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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白涵月与张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涵月,张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涵月,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华,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上诉人白涵月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5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永柱、法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白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白涵月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张卫华以催缴物业费为名,带领4名摄像和众多同伙用身体贴住由白涵月父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外SOHOx区x号楼商铺xxx(xxxx号)房间的大门,辱骂并阻止白涵月进入房间。在白涵月三次要求他们让开房门后,这些人不但未停止挑衅,张卫华还故意与白涵月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白涵月身体受伤,北京朝阳急救中心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前臂多处浅表损伤”。白涵月为此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病休7天。同日,张卫华还伙同他人坐在地上,造成被白涵月打伤的假象。张卫华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白涵月的人身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卫华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942.28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损失费人民币2660元(按2013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人民币5793元计算)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诉讼费由张卫华承担。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华送达起诉状后,张卫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张卫华向该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将台地区办事处芳园里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芳园里居委会)证明一份,上面载明:“兹证明张卫华,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现居住在我社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在此居住多年。”同时提交了房产证等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地,按白涵月的主张,应为建外SOHOx区x号楼商铺xxx(xxxx号)房间,该地址在朝阳区,不在该院辖区内。对于本案被告住所地,虽然张卫华的户籍地在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但经该院调查核实,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该地址亦不在该院辖区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此,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该院辖区内,均在朝阳区内,故该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卫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涵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张卫华的住所地法院有权审理此案。因张卫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白涵月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6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张卫华在上述两案的庭审中也都自认其长期居住地是该地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地点系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二)张卫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社区。第一、白涵月提交的其到xx里居委会与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可以证明,xx里社区并没有张卫华这个人,张卫华提交的《证明信》是其以“报销取暖费”为由,欺骗xx里居委会开具的。另外,上述视频反映出该居委会长期存在不负责任地开具《证明信》的行为。例如,xx里居委会工作人员说,该居委会连犯罪记录都可以开具,其副主任也承认,只要房产证写明是在该社区,该居委会就视为产权人居住在此。从芳园里居委会副主任与开具《证明信》的李劲欣之间的电话交谈中也可以听出,李劲欣就是凭借张卫华持有的房产证为张卫华开具的《证明信》。据此,张卫华提交的《证明信》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张卫华提交的房产证只能证明其在xx里社区有房产,并不能证明其在此地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购电发票显示其仅仅购买了10度电,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其不经常居住于此地。第三、张卫华提交的其在xx里社区家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其经常居住地。首先,一审法官于2014年11月24日找白涵月谈话时曾谈到,其去xx里社区调查前已将要去调查的时间告知了xx里居委会,该居委会也将此事通知了张卫华,因此,在张卫华提前知晓法院要去调查的情况下,其于一审法院调查当日所拍摄的其在xx里社区家中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其经常居住地。其次,该照片中也未显示房屋的门牌号,因此,也不能证明照片就是拍摄于张卫华在xx里社区的家中。(三)一审法院到xx里居委会对开具《证明信》的该居委会工作人员李劲欣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就在xx里社区。李劲欣是开具《证明信》的经办人,不可能作出与证明信内容相反的证词。鉴于李劲欣与其不负责任地开具《证明信》的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的证明力不足,法院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事实依据,有失公正。综上,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不是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由其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华在二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一、张卫华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二、白涵月所述发生侵权行为的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门外SOHOx区x号楼xxxx号房间。三、白涵月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四、张卫华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一)芳园里居委会2014年8月28日为张卫华出具的《证明信》,主要内容:“兹证明张卫华,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现居住在我社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在此居住多年。特此证明。”证明目的:张卫华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白涵月质证意见:白涵月提交的其于2014年9月5日在xx里居委会与该单位工作人员的谈话视频可以证明:1、该居委会是凭借张卫华提供的房产证出具的上述证明,张卫华是否真实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社区居住一年以上,该居委会实际并不知晓。2、张卫华是以“报销取暖费”的名义骗取该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据此,白涵月对《证明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二)“X京房权证朝字第11644**号”房屋产权证。证明目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里21号楼3门201号的房屋产权人为张卫华,此地为其经常居住地。白涵月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张卫华在北京市朝阳区有房产,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定:该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三)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作为卖方,张卫华作为买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的房屋所签订的“公交集团运七2012-077号”《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目的: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该地址。白涵月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2、即便为真,也只能证明张卫华在北京市朝阳区有房产,不能证明此地即为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定:虽然白涵月在二审程序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14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记载,白涵月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该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四)张卫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房屋时支付购房款,交纳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登记费、印花税的《发票》和《收据》以及购电、购买天然气、交纳物业费、供暖费、有线电视费的凭证。证明目的: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该地。白涵月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张卫华提交的购电发票看,其只购买了10度电,这也可以说明该房不可能是其经常居住地。本院认定:上述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五、白涵月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如下反驳证据用以否定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的房屋是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一)白涵月所述其于2014年9月5日去芳园里居委会与该单位工作人员(其中包括一位副主任)进行谈话时私下所作的二段录像。证明目的:证明张卫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信》是其以“报销取暖费”为由让xx里居委会为其开具。本院认定:依据一审法院2014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张卫华就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回答白涵月的人员并不是出具《证明信》的具体经办人,所以对情况并不了解,据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作出否认。综上,上述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二)北京市朝阳区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36329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50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首部在张卫华的自然情况部分写明:张卫华住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据此,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与其户籍所在地是一致的。本院认定:依据一审法院2014年9月22日的《询问笔录》,张卫华就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是对其证明目的作出否认,故上述诉讼材料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三)张卫华作为宾至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赛特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持的工作牌。证明目的:张卫华的工作单位有好几个,所以,此人不诚信。本院认定:该证据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房屋是否构成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证据收入本案。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一)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到xx里居委会,与出具《证明信》的该单位工作人员李劲欣进行谈话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一、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李劲欣,此《证明信》张卫华是用于本案的管辖权争议。二、李劲欣认可《证明信》是xx里居委会出具。三、李劲欣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张卫华已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房屋居住多年。白涵月质证意见:1、一审法院让其质证的不是该份《询问笔录》,其在一审程序中未见到过此笔录;二、该《询问笔录》的内容与白涵月提交的录像的内容相矛盾,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在白涵月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还存在其他对xx里居委会工作人员李劲欣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依据一审法院2014年11月24日对白涵月就上述《询问笔录》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就一审法院对李劲欣所作上述《询问笔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作为证据收入本案。(二)一审法院去张卫华在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的家中拍摄的张卫华本人照片。白涵月质证意见:张卫华预先知道一审法院去调查,所以该照片的证明力不足。本院认定:该照片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作为证据收入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的房屋是否构成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该问题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白涵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所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张卫华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标准是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张卫华是否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第二、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也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原则,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例外。既然张卫华主张其存在经常居住地,那么,对于此例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卫华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第三、张卫华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其存在经常居住地,且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首先,本案中证明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证据主要有三:其一是芳园里居委会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信》。其二是张卫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房屋的房产证。其三是一审法院对芳园里居委会工作人员李劲欣的《询问笔录》。上述第一、第二份证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上述第三份证据属于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职权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所形成的证据,上述三份证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都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据此,三份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已构成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其次,张卫华提交的除《证明信》和房产证以外的其他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所拍摄的照片,并不能必然地证明张卫华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不作为本院确定管辖权的依据。第四、白涵月提交的反证能否使北京市朝阳区xx里xx号楼x门xxx号的房屋是否构成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首先,虽然白涵月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在张卫华的自然情况部分写明其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但是,这仅是一个事实行为,表明张卫华在上述两案审理之时所居住的地点,但它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且经常居住地中“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规定,本院认为并不是指公民每一天都必须居住于此,并不能有在它地居住的事实,而是指该地在原告起诉前一年必须构成被告(在某些案件中是原告)的日常生活中心。据此,该两份书证不足以否定本院认定张卫华经常居住地所依据的有关证据的证明力。另外,白涵月上诉所称张卫华已在上述两案中自认北京市海淀区xx宿舍x楼xxx号是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因白涵月未就此举证证明,故白涵月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白涵月提交的录像显示,白涵月所询问的芳园里居委会工作人员并不是出具《证明信》的经办人,对本单位出具《证明信》的行为并不知情,他们回答白涵月有关此问题的语气,也都是推测的语气,并未作出肯定的回答。据此,在芳园里居委会没有另行出具证据来否定其所出具的《证明信》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白涵月提交的视听资料不足以使本院认定本案的待证事实属于真伪不明。最后,虽然张卫华提供的一张购电发票上显示其仅购买了十度电,但这仅能证明张卫华某一次的购电数量,并不能证明张卫华的全部购电数量。因此,白涵月用张卫华提交的用以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证据反证张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白涵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昝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