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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茅店山中路6号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工业园2栋。法定代表人:徐进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力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能源公司)与被告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利能源公司的���托代理人张涛、王永强,被告日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孙力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利能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并生效《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合同总价2989245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期发货到指定地点,被告对全部合同货物签收完毕。然而,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仅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140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给付499265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仍有合同所涉10899800元应付款未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合同应付款共计10899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1494622.5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日新科技公司辩称:2010年11月24日,英利能源公司与日新科技公司签订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采购货物总率15兆瓦,必须用于财建(2010)662号国家批复的金太阳项单价10.5元/瓦,其中国家补贴资金为合同总价的50%,由财政部直接拨给英利能源公司,日新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单价变更为l0元/瓦,其中国家补贴金额折合单价5.25元/瓦,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英利能源公司,其余合同金额折合单价4.75元/瓦,由日新科技公司支付给英利能源公司因光伏太阳能电池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价格大幅降价,双方友好协商分别签订2011年9月6日补充协议二、2011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三、2011年11月14日补充协议四及2011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五及2011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六分别对原合同单���、数量及付款等予以变更。针对上述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日新科技公司共计采购电池组件功率15兆瓦,合同总价117657171.20元,日新科技公司已支付合同约定货款49808672元,英利能源公司可以获取国家财政补贴67850370元。考虑到太阳能电池市场价格大幅降价,而日新科技公司整体采购价过高,为补偿日新科技公司,2011年12月14日补充协议六第3条约定“项目凭验收单据,在取得国家金太阳项目验收证书,财政补贴资金到达乙方(英利能源公司)账户后,按市场情况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日新科技公司)按1元/瓦的折扣,金额为10899800元。折扣款应当在剩余财政补贴到达乙方帐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因此,日新科技公司对英利能源公司享有债权10899800元,而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光伏发电项目也于2012年12月10日经财政部组织验收合格,2013年6月25日前并网验收合格���日新科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正是因为日新科技公司对英利能源公司享有债权10899800元可以抵扣货款,2012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购买多晶硅电池组件6兆瓦,单价4.9元/瓦,货款总价29892450元。该合同还约定日新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1400万元,每批次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应验收完毕,待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完后7个工作日内,日新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物尾款。日新科技公司2012年8月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400万元,2012年8、9月间共计收到总价29892450元的货物,针对本次交易,日新科技公司下欠英利能源公司货款15892450元。鉴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己达成以日新科技公司前期15兆瓦合同的10899800元债权抵扣本次交易应付货款,故2012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了债的抵销手续,确认货款尾款为4992650元。2012年10月29日日新��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尾款4992650元,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因履行已消灭。双方债的抵销行为符合合同法99条规定,英利能源公司此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日新科技公司认为英利能源公司起诉的债权因债的抵销已消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罔顾事实,恶意诉讼,而日新科技公司却不得不应诉,无故增加了日新科技公司诉讼成本,损害了企业信誉,日新科技公司将保留向英利能源公司追诉相关损失的权利。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货物收据》、邮件截屏文件、货物运输单及货物收据。证明:1、被告已收到全部货物;2、原告所供货物全部投入使用,并已经并网。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仅支付18992650元。证据4、发票。证���: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合同发票。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财建(2013)117号《财政部关于清算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被告日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供货合同(2010年11月24日)。证据2、补充协议(2011年6月20日)。证据3、补充协议二(2011年9月6日)。证据4、补充协议三(2011年10月18日)。证据5、补充协议四(2011年11月14日)。证据6、补充协议五(2011年11月30日)。证据7、补充协议六(2011年12月14日)。证据8、发票。证据9、付款凭证。第一组证据证明:日新科技公司对英利能源公司享有10899800元债权。第二组证据:证据10、金太阳示范工程审核报告。证据11、并网验收意见单。第二组证据证明:日新科技公司按规定用途使用产品。第三组证据:证据12、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贷合同(2012年7月20日)。��据13、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21141643)。证据14、支款审批单。第三组证据证明:日新科技公司已付合同款1400万元,下欠货款15892450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5、对账单。证明:英利能源公司同意将补充协议六第3条约定应支付日新科技公司的折扣款10899800元与2012年7月20日合同项下货款进行抵销。第五组证据:证据16、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21143716)。证据17、支款审批单。第五组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债务抵销,日新科技公司和英利能源公司之间债务已于2012年10月29日因履行而消灭。被告日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证据18、财建(2013)117号文件。证明:1、德州经济开发区用户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不属于财建(2013)117号文件取消示范资格的情形。2、2013年6月30日前并网发电项目,经各省确认报送财政部,可以办理资金清算。证据19、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上报2009-2012年金太阳示范工程建设情况的通知。证明:1、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光伏发电示范项目符合财建(2013)117号要求,仍享有金太阳示范资格,享有造价补贴政策,而且工程建设补贴资金6000万元,实际已到帐4200万元,尾款正在清算,不适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度电补贴政策。证据20、2014年6月13日财建(2014)219号文件。证明:本案涉及金太阳示范项目已于2013年6月25日并网发电,不属于被取消示范资格项目。证据21、德财建(2014)21号文件。证明:1、被告施工建设的德州经济开发区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没有取消,正在资金清算。2、英利能源公司作为供应商也已取得相应财政补贴的70%。证据22、2012年10月10日中午1:41分邮件截图2份。证明:日新科技公司已向英利能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证据23、2012年10月10日下午5:56邮件截图2份。证明:1���2012年10月10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应当认定。2、针对10899800元债务,英利能源公司已确认债务抵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经庭审质证,被告日新科技公司对原告英利能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中货物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邮件截屏文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邮件内容相关验收合格资料是2010年11月24日15兆瓦,与2012年7月20日的货物无关,货物运输单及货物收据中的货物数量以2012年9月5日收据为准。证据3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不仅支付了18992650元,我们应付的10899800元以债的抵消方式已经支付。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英利能源公司提交的这份补充证据的前三页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后面附件与我方手里的附件不一致,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这个项目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并网,并完成验收,是可以享受补贴的,这个项目在2013年6月25日前已经并网发电了。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对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9因当庭没有出示原件,无法质证,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合同是在2010年签订的15兆瓦的合同,原告起诉的2012年7月份签订的6兆瓦的合同,对于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15兆瓦合同中双方约定了1089万余元折扣款的支付前提条件是凭验收单据,取得国家验收证书,财政补贴资金到达原告公司账户,这三个条件任何一个条件不成立,原告就没有支付折扣款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是否享有这个补贴款也不能确定。被告所提出对原告公司债权是错误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最终的验收是按照分布式进行验收,并没有按金太阳进行验收。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原件。第五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的证据18、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补充证据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文件没盖公章。对补充证据的证据22、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系qq邮箱的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及本案的事实向有关财政部门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对当事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所举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英利能源公司虽对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8、9的真实性��当庭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认可,但尚未按合议庭规定时间对其原件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经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对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5、22、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所形成对账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中的证据15、22、23,系证明其双方之间通过互联网qq邮箱传递的来往邮件,邮件内容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日新科技公司对账单》,此类证据以及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亦同样举证了截屏打印件,经审核,应均具有真实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所举证据19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本案当事人所举其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不作证据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英利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日新科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德州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的有关规定,双方就本合同所属项目的金太阳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事宜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所提供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仅适用于依据《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工程和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财建(2010)662号)文件国家批复的金太阳项目,严禁出口;供货合同货物名称为多晶硅电池组件;采购货物总功率15兆瓦,单价10.5元/瓦,总价158287500元,付款方式为国家补贴资金为合同总价的50%,由国家财政部直接拨付给乙方,甲方需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50%。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单价���更为l0元/瓦,其中国家补贴金额折合单价5.25元/瓦,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英利能源公司,其余合同金额折合单价4.75元/瓦,由日新科技公司支付给英利能源公司,金额为7875万元。其后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三、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四、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五及2011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六分别对原合同单价、数量及付款等予以变更。并在补充协议六的第3条约定:项目凭验收单据,在取得国家金太阳项目验收证书,财政剩余补贴资金到达乙方账户后,按市场情况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按1元/瓦的折扣,金额为10899800元;折扣款应当在剩余财政补贴资金到达乙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截止2011年12月19日,日新科技公司依约向英利能源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共计49806801.20元,英利能源公司并向日新科技公司开出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买方合同编号:qg201207074、卖方合同编号:2012yic10469)《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日新科技公司向英利能源公司购买多晶硅电池组件24900块/6100500瓦,单价4.9元∕瓦,货款总价29892450元;发货前,日新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合同货款140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每批次货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应验收完毕,待最后一批货物验收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日新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物尾款。日新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以承兑汇票支付1400万元,英利能源公司依约发出总价29892450元的货物。2012年10月10日,日新科技公司通过qq邮箱向英利能源公司发出一份《日新科技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2年9月24日,日新科技公司欠英利能源公司4992650元。并备有两栏目供英利能源公司填写确认,其中一栏目为“信息证明无误”栏,另一栏目为“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英利能源公司收到该邮件后,当日在所接收的《日新科技公司对账单》中的“信息证明无误”栏手写“此款为15兆瓦合同和6兆瓦合同的款项差额,经核对无误。2012年10月10日。经办人:范思博。并将该件同样通过qq邮箱发给日新科技公司。2012年10月22日,日新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向英利能源公司支付货款4992650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所涉的财政部门进行了调查,其调查情况表明,双方的财政部门均已将应发给企业的节能财政补贴余款向财政部申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英利能源公司承诺给予日新科技公司按1元/瓦的折扣10899800元,是否能在本案所涉货款中冲减。本院认为: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与被告日新科技公司签订的(买方合同编号:qg201207074、卖方合同编号:2012yic10469)《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提供了合同总价29892450元的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日新科技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给付140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给付4992650元。原告英利能源公司现以被告日新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108998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日新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应付其货款10899800元已以原告英利能源公司承诺的折扣款予以抵消。关于英利能源公司承诺给予日新科技公司按1元/瓦的折扣10899800元,是否能在本案所涉货款中冲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英利能源公司承诺给予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按1元/瓦的折扣10899800元,可在本案所涉货款中冲减。具体理由为:1、在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六中约定:在取得国家金太阳项目验收证书,财政剩余补贴资金到达英利能源公司账户后,按市场情况英利能源公司承诺给予日新科技公司按1元/瓦的折扣,金额为10899800元,折扣款应当在剩余财政补贴资金到达乙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由英利能源公司支付给日新科技公司。该约定表明英利能源公司承诺将向日新科技公司返购货折扣款10899800元,只是需在取得国家金太阳项目验收证书,财政剩余补贴资金到达英利能源公司账户后支付。2、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qq邮箱所形成的《日新科技公司对账单》,虽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实际上通过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举证的该qq邮箱邮件,即可映证通过qq邮箱所形成的《日新科技公司对账单》,应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该对账单首部载明:截止2012���9月24日,日新科技公司欠英利能源公司4992650元。该截止日应系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已按2012年7月20日《多晶硅太阳能电池组件供货合同》发货之后,故确定该截止日日新科技公司欠英利能源公司4992650元,是确定其双方间最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英利能源公司作为该对账单的相对方,在对该对账单签字确认前应该认识到其将要产生的作用及法律后果。4、该对账单备有两栏目供英利能源公司填写确认,其中一栏目为“信息证明无误”栏,另一栏目为“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原告英利能源公司选择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填写“此款为15兆瓦合同和6兆瓦合同的款项差额,经核对无误。”表明原告英利能源公司是在认可将购货折扣款10899800元冲抵其双方间所发生的货款之前提下,对所产生的欠款4992650元作了说明,并强调该欠款经核对无误。5、在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按对账单确认的欠款4992650元付款后,原告英利能源公司当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而是事过1年多又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英利能源公司的做法,显然违背常理。据此,被告日新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英利能源公司诉请被告日新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共计108998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1494622.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167元,由原告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德祥审判员姚红人民陪审员胡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毛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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