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与孙志琴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5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东首。法定代表人朱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国成,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琴。再审申请人南通紫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志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存在错误,紫鑫公司提交了孙志琴的个人检查,孙志琴在检查中回避了赌博二字,其实际是参与赌博,有其他参与人的证言印证。在此之前,孙志琴也发生过多次赌博,当时只是教育为主,每次处理均有工会负责人参与,工会负责人在二审中也出庭作证,所以,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孙志琴严重违反作为一个职工应遵守的纪律,一、二审法院认为共同参与人及工会负责人与紫鑫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存在错误。即便孙志琴的违纪不能认定为三次,其参与赌博亦属于严重违纪,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紫鑫公司解除与孙志琴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综上,紫鑫公司依据《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日,紫鑫公司与孙志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安排孙志琴在综合部门工作。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5日,孙志琴书写了检查,承认在中午12时20分出厂,与他人打牌,到15时30分结束,超过了上班时间,为此作检查。2013年8月27日,紫鑫公司以孙志琴年度违纪达三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孙志琴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孙志琴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及要求孙志琴来单位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办理保险关系的函。后孙志琴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紫鑫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1800元、2013年8月工资1800元、高温补贴费800元。该委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3)第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紫鑫公司支付孙志琴赔偿金14400元、工资1800元。紫鑫公司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诉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紫鑫公司解除与孙志琴的劳动合同合法,其不支付孙志琴各项费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紫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志琴赔偿金14400元、工资1800元,合计16200元。紫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5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紫鑫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紫鑫公司主张孙志琴严重违纪,其系依法解除与孙志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紫鑫公司提供其办公室主任张振华、员工施国维及朱缨的书面证词,以证明孙志琴多次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公司教育、处罚,但张振华、施国维、朱缨均未出庭作证,且该三名证人均系紫鑫公司的职员,与紫鑫公司有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紫鑫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8日的处罚决定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认定处罚决定确于2013年8月8日当日作出,并已告知或送达孙志琴。紫鑫公司虽提交2013年8月30日的工会委员会证明,并申请王园园出庭作证,但该证明系事后作出,相关人员亦系紫鑫公司的员工,与紫鑫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在孙志琴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孙志琴于2013年8月25日因打牌上班迟到确属不当,但紫鑫公司对该行为违反其公司哪项规章制度、是否达到严重违章违纪程度、该规章制度对于该行为的后果如何规定、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已向员工公示等均未举证证明。故紫鑫公司以孙志琴年度违纪达三次、2013年8月25日迟到系因赌博,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紫鑫公司应向孙志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紫鑫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绍恒代理审判员 张 娅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