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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某、褚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褚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strike﹥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strike﹥。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褚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后澄湾343a-3号陈香普的出租房,用断线钳剪断挂锁,开门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移动硬盘1只、步步高vivo手机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334.6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香普。2、2014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村姚家娄157-12号龙金的出租房,用断线钳剪断挂锁,开门入室,窃得现金1100元;又采用前述方式,到柯岩街道路南村北路南23-4号黄荣参的出租房、柯岩街道路南村北路南23-7号李存粮的出租房、柯岩街道路南村姚家娄129-6号陶玉生的出租房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涉案赃款6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龙金。另查明,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作案后,在回去路上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被告人肖某看到民警后立即逃脱。被告人褚某、张某当场被抓,民警从上述二被告人处扣押了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10月27日在绍兴北站被抓获。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作案时,由被告人褚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肖某、张某共同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肖某曾因抢劫、盗窃被判刑,但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陈香普、龙金、黄荣参、李存粮、陶玉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肖某、褚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现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褚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认为其被民警盘问时没有逃跑,并且承认了涉案事实,属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褚某、张某虽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抓获,但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褚某、张某身上查获了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公安民警据此可认定其系特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已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问。被告人褚某、张某被抓获后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亦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不采纳被告人张某上述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五百元,发还给龙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