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48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诸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潮阳务工认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王某丙。2012年5月21日经建设用地批准共同修建住房100平方米,坐落于永乐镇水落村五组。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常因被告赌博发生吵、打,2013年6月被告毒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起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9月27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10年11月6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王某乙在古蔺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王某丙在广东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均在广东务工,因关系不睦,已解除同居关系。2012年5月21日经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被告在古蔺县永乐镇水落��五组新建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证明;古国土农占字(2012)第35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子女虽系非婚生子女,原、被告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可直接抚养子女或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的二个子女已分别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且均在当地读书,本着有利于其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可由原、被告分别抚养,即由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乙。原告主XX均分割共同财产,仅提供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未提供财产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也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非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诸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