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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任孟强与任孟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孟强,任孟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延苹。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孟虎,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泽敏。委托代理人李景民,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孟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邢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苹、杨建波,被上诉人任孟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泽敏、李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之前,原告任孟强、被告任孟虎均称向后大流村申请宅基地,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任奉敏确定现争议地块作为宅基地后,原告先拉了两车砖放置在诉争的宅基地上,被告亦认可。2001年4月2日沙河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户主姓名为任孟强,东至任运昌、西至任海辰、南至巷、北至巷,面积为0.315亩的沙土集建(宅)字第01306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6月10日时任村会计的郭为民开具交款人为任孟强,金额为5880元的宅基地款收据一份。被告于2001年7月份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之后被告称村委会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于其手,建房五、六年后被告开始在该处居住至今。2013年原告因办理户口需用宅基证,才自村保存的档案中查到被告任孟虎手中持有的宅基证是原告的名字,且交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为原告。原、被告开始发生争议,任孟强起诉至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宅基地;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判决建筑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3万元补偿给被告。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并不是不动产物权本身,实践中存在登记权利和真正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当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真正权利人。因此,我国《物权法》赋予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权利。本案中争议土地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人为原告,但该证的实际持有人和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且此状态持续十余年之久。原、被告系亲兄弟,又在同村居住,原告在先拉砖占住宅基地的情况下,被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房且原告并未阻拦,应视为对被告使用该宅基地的默认。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及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2001年已知悉村里将争议宅基地批准给被告使用。同时,后大流村委会将该块宅基地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理后交付给被告,应视为村委会对被告使用该处宅基地的认可。被告在建房后居住至今,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2013年原告因办户口向村委会查询,得知该争议地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名为其本人后,向被告借用该宅基证办理户口,之后又通过中间人归还给被告。综合全案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本案中争议宅基地的真正权利人应为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被告返还争议宅基地,理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任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任孟强负担。任孟强上诉主要称,1、原判是民事诉讼,却超范围做起行政诉讼的事。民事诉讼应以行政机关登记核发的行政权利证书直接作为证据,民事诉讼不应改变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证的权利人,只有行政诉讼才能改变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证权利人。诉争的宅基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如果被上诉人认为错误,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重新确权,而原判改变了宅基证的权利人,等于直接撤销了该证并重新确权给了被上诉人,超越了民事诉讼的范围。只要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行政行为或行政诉讼推翻上诉人名下的宅基证,那么民事诉讼就应该直接排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宅基的侵权行为,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即使是行政诉讼,上诉人也不应败诉。第一,原判以任孟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且任孟强未阻拦就认为是对任孟虎使用该宅基的默认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2013年办理户口时向村委会查询,才得知争议的宅基地证是审批给上诉人。因为在此之前上诉人不知道审批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阻拦。第二,原判以村委会对任孟虎使用该处宅基地认可应认为任孟虎有权使用该宅基地错误。村委会没有审批宅基地的决定权,只有人民政府才有审批宅基的决定权。第三,原判以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从任孟虎手中借用宅基证后又通过中间人还给任孟虎应认为对上诉人不利。因为通过中间人借的证,上诉人不让中间人为难。上诉人会通过法律正当途径要回上诉人的宅基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民事侵权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任孟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建房,提前帮助被上诉人占房基地,拉了两车砖放到该宅基上,替被上诉人占下房基地。之后,2001年7月,被上诉人在该宅基上建房,从开始建到完工将近两年时间上诉人是知道的。第二,分家时,上诉人同意并答应给被上诉人15000元,并答应在被上诉人交房基地款时先付5000元,但未支付。第三,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占有该宅基地,被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并未阻拦,并且经常来帮忙。第四,上诉人2001年知道村里将宅基地批准上报给了被上诉人使用,并知道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后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去追究。一审判决查明以上事实,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该宅基已经默认,也就是同意被上诉人使用该宅基,并确认该宅基的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范围的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相互印证程度和历史沿革的13年的时间,上诉人对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态度和表现,从法学理论和物权法理论上阐明和确认了真正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公正的判决。一审判决主文没有判决撤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更没有判决变更或改变该证上户主姓名,只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说是超越范围的行政判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孟强与被上诉人任孟虎均称在2000年左右向大流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并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费用,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自己所持有的交费凭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又同村居住,上诉人在先拉砖占住宅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诉争的宅基上建起房屋已有十余年。本案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上诉人任孟强名下,但该证的实际持有人为被上诉人任孟虎,任孟虎称其建房后才持有该证。上诉人称2013年之前不知该宅基登记在其名下,这显然与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的发放程序不符。被上诉人称是相关部门错登在上诉人名下。综合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综合本案事实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直接认定诉争宅基权利人为被上诉人不妥,但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任孟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