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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王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贤民与傅亮、姜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贤民,傅亮,姜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崂王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黄贤民。委托代理刘建国,系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亮。被告姜淑娟。本院在审理原告黄贤民诉被告傅亮、姜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贤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孙 未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