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N-9C2**号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加油站北100米处,撞住与其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陈某某又撞住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孙某某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依法检测孔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27mg/100ml。后经依法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相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