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立红与李秀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红,李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156号原告李立红。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秀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立红与被告李秀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红诉称,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秀华驾驶小型轿车冀A5Z7**(载贾悦)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井大线由西向东的原告李立红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冀ALG3**相撞,造成原告李立红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李秀华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秀华驾驶冀A5Z7**(载贾悦),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汪道口左转弯时,与沿元大线由西向东的原告李立红驾驶的冀ALG3**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贾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李秀华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立红负次要责任;贾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用2395.1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2、右腿眶周围软组织肿胀;3、鼻骨骨折;3、鼻骨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供其误工证明(月工资3160元)、护理证明(其妻月工资按医疗卫生行业标准计算)和诊断证明、病历、施救费400元。原告的车损75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和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有异议,建议原告的休息时行过长。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和施救费均有异议。被告李秀华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和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和车损均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鼻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为30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和车损均予以采信。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李立红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95.11元、误工费3160元(30天),护理费40357元(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365天×15天(住院期间)=16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元=1500元,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7500元,共计17113.62元。因被告李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5.11元、误工费3160元、护理费16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13.62元;在其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范围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车损5500元,共计5900元×70%(被告李秀华负主要责任)=4130元,上述两项共计15343.62元。因被告李秀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立红各项经济损失费15343.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