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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245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张致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辉,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茂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吴景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被告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景诚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辉、林茂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宣城景诚机械公司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林场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36**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510**号)、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08区第0416号)、机械设备作抵押在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办理了期限3年、最高额授信4**万元(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3月20日,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因进废钢需流动资金,支款12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0日归还,年利率9.0408%;2013年3月21日支款12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1日归还,年利率9.0408%;2013年3月22日支款12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2日归还,年利率9.0408%;2013年3月23日支款90万元,约定2014年3月23日归还,年利率9.0408%。上述款项到期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合同约定年利率9.0408%,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如宣城景诚机械公司不能还款,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权证2份(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33612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51047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权证字号:宣国用2008区第0416号),他项权证1份(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7038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登记编号056301002012049)。主张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签订借款额度为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对利率等均作了约定;2、用信申请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方记账凭证(共四套)。主张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办理借款抵押手续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分四次在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支款12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90万元,合计450万元;3、收回贷款凭证、贷款自动扣息通知一组。主张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向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支付利息情况;4、催款通知单、承诺函各1份。主张由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催款及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承诺还款的情况。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除上述举证,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诉讼中陈述,宣城景诚机械公司45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0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另提交自行制作的“欠息清单”、“结息清单”各一份,“结息清单”载明2014年5月21日扣划利息41.34元、6月21日扣划利息40.01元、9月21日扣划利息10165.61元。本院审查认为: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对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已付利息的陈述及扣划利息清单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皖南农商行流借字第5799201213000003),约定: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在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办理期限为3年的最高额授信450万元(循环使用)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宣城景诚机械公司以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林场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36**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510**号)、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08区第04**号)、机械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70384号;机械设备抵押登记编号:056301002012049)。2013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因进废钢需流动资金,分四次向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支取借款12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90万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1日、22日、23日归还,年利率均为9.0408%。宣城景诚机械公司为上述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扣划利息41.34元,2014年6月21日扣划利息40.01元,2014年9月21日扣划利息10165.61元。2014年11月18日,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与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依约向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发放贷款,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应当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要求宣城景诚机械公司归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040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已扣划的利息应予扣除。宣城景诚机械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宣城景诚机械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宣城皖南农商行文昌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宣城景诚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040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扣划利息10246.96元;罚息分别以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本金12000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本金90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9.0408%*0.5=4.52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对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厂房(房产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36**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510**号)、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宣国用2008区第04**号)、机械设备(抵押登记编号:056301002012049)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8元,由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负担1178元,被告宣城景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