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曹会勤与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会勤,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朱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会勤,农民。法定代理人杨秀菊,农民。法定代理人曹肖蒙,无业。委托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北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郭保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老王府村。法定代表人张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小颖,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曹会勤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是穿着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服,发生在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土地上,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也派技术员王雪峰现场指导铁艺安装,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其受伤赔偿问题涉及劳动争议。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承包后,把其中铁艺部分转包给被告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又把此转包给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劳动争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朱强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自认为与被告朱强形成转包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强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会勤的起诉。上诉人曹会勤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向朱强提供劳务,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泰安卫城铁艺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普惠建工有限公司、朱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会勤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曹会勤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欧创樵雅铁艺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健审判员 王玥审判员 李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