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吴曼曼、刘守超与王小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曼曼,刘守超,王小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吴曼曼。原告:刘守超。被告:王小燎。委托代理人:吴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曼曼、刘守超诉被告王小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曼曼、刘守超,被告王小燎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曼曼、刘守超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小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租金每月470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期内,被告不得转租、借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而被告现在在涉案房屋内隔了10个房间,租给10家住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2014年8月收到物业及邻居的投诉,称被告将房屋群租给多人。原告电话与被告核实,被告仍旧谎称该房屋在用于开公司。2014年10月,原告从温州赶回杭州核实情况,发现被告确实将房屋群租给多人。后原、被告进行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15、16、27条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并立即搬出城市水岸花园3幢2单元1201室;3、被告赔偿损失(恢复房屋结构损失50000元)。后两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城市水岸花园3幢2单元1201室房屋恢复原状,立即腾空上述房屋并交还给两原告。被告王小燎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底,原告收取被告房租之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存在恶意,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曼曼、刘守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吴曼曼、刘守超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2、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若有被告转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3、2014年4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4、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群租;5、租客出具的转租情况表,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群租、转租;6、照片,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隔成十个隔间,进行转租;7、短信,证明原告2014年8月已经通知被告不得转租、群租。被告王小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企业公司信息,证明杭州翠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开办,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是用于办公和居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王小燎对原告吴曼曼、刘守超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房屋中介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第27条手写条款中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其将对涉案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原、被告就此已经达成合意;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庭后补充质证意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补充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短信,即使被告收到该短信,也不满足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吴曼曼、刘守超对被告王小燎提交的证据8三性有异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5、6、7,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市水岸城市花园3幢2单元1201室房屋(建筑面积153.27平方米)系原告吴曼曼、刘守超共同共有。2014年4月10日,原告吴曼曼、刘守超(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小燎(作为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4700元;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如有意愿将承租的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由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的;(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且经甲方书面通知,在限定时间内仍未纠正并修复的。被告王小燎已支付租金至2015年4月24日。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结构为三室两厅两卫一厨。被告王小燎承租该房屋后,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变动,且转租给多人。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小燎擅自变动房屋结构,且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多人,已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腾空房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曼曼、刘守超与被告王小燎于2014年4月10日就本市水岸城市花园3幢2单元1201室房屋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小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本市水岸城市花园3幢2单元1201室房屋恢复原状、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吴曼曼、刘守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小燎负担。退还原告吴曼曼、刘守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