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天祥因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祥,太康县人民政府,马陆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周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天祥,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向伟,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建松,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男,汉族,1982年5月生,河南省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关国土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陆明(又名马六),男,回族,1965年12月20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朱荣昌,男,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天祥因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天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伟,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伟,被上诉人马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宗地即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原系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行政村村民许志灵一家的自留地。1989年许志灵(又名许梦月)在该宗土地上建了房。2002年2月9日许梦月与冯玉文签订宅基房产协议,将该宗土地及房产一并出售给冯玉文,共计35000元。马陆明与另外两人作为证明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2002年8月20日许志灵将座落在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的房地产与冯玉文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冯玉文领取了房产证。2003年12月冯玉文在太康县王集乡农行营业所贷款4万元,由杨天祥担保。杨天祥为今后能实现担保债权,便要求冯玉文将从许志灵处购买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2003年12月29日冯玉文将该房产过户到杨天祥名下。后因冯玉文贷款未偿付,2006年杨天祥结清冯玉文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6000元。另查明2004年3月27日冯玉文向马陆明借款16000元,3月28日冯玉文给马陆明出具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2004年6月底还清,如不还清情愿把我的宅基房产权归马六(马陆明)所有。”2010年12月10日21时,座落于太康县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的房屋突然起火,该村治安主任李明通知马陆明前去处理。后经消防队扑救大火扑灭,但房屋已倒塌。2011年8月杨天祥路经其名下的房产时,发现该房屋已不存在,认为马陆明将其房屋及院墙扒掉,随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8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是民事侵权纠纷不予立案,为此杨天祥与马陆明引发纠纷,杨天祥起诉马陆明恢复原状。太康县法院在审理该纠纷期间杨天祥出具了太康县政府1988年11月8日为其颁发的土地证,马陆明要求杨天祥提供土地证原件,申请对土地证的填发时间进行文检鉴定。因杨天祥未提供原件,鉴定未能进行。太康县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杨天祥)主张其房屋及墙头系马陆明扒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3年10月许志刚(许志灵之弟)以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祥土地行政登记(即本案涉及的土地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太康县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太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认定:“本案被诉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证填发时间与冯玉文和杨天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该土地证填发时间申请鉴定后,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证原件,该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写时间不能确定。原告(许志刚)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后以许志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许志刚的起诉。”本案马陆明又以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祥颁发的土地证。在庭审质证时马陆明亦要求杨天祥提供土地证原件,申请对填发时间进行文检鉴定,杨天祥未当庭提供,一审限杨天祥庭后5日内提交土地证原件,杨天祥逾期也未提供。一审认为,一、杨天祥对该宗争议土地的取得是源于2003年12月29日与冯玉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冯玉文又源于2002年8月20日与许志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宗争议土地原本系许志灵一家的自留地。由此可见,在2003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之前,杨天祥对该宗争议土地不可能享有使用权,所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将其颁证时间填写成1988年11月8日与杨天祥实际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不符,况且杨天祥在几次诉讼中均未提供土地证原件,故认定该证的填写时间有可能前置,马陆明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冯玉文于2004年3月27日向马陆明借款16000元,于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如还不清情愿把我的宅基房产权归马六(马陆明)所有。由此可见,该争议宗地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祥颁发的土地证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马陆明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马陆明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十日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太康县人民政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杨天祥颁发的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上诉人杨天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的时间是1988年,而《行政诉讼法》实施的时间是1990年,根据1993年2月15日最高院向河南省高院下发的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以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早在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就以侵权为由将被上诉人马陆明诉至法院,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该土地证,被上诉人马陆明在2012年就知道太康县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到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马陆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马陆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冯玉文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上诉人马陆明出具的还款协议就认定马陆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过于草率,因为还款协议约定到期还不清把宅基地产权归马陆明,上面并没有写明宅基地产权的具体位置,因此,马陆明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陆明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3年12月,冯玉文由杨天祥担保在太康县农行王集营业厅借款4万元,杨天祥为了今后能实现债权,才要求将该处宅基上的房产过户到杨天祥名下,所以杨天祥办有土地证,那么时间不可能早于2003年12月,根本不可能在1988年取得土地证。所以,办理该证时应该是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本案不超过起诉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马陆明是2012年12月知道的,根本不超过2年。太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将涉案土地证作为证据使用,所以马陆明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所以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不超时效。三、马陆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陆明与冯玉文在2004年3月以还款协议的方式将该处房产抵债给了马陆明,马陆明对该地产实际管理使用长达十年。马陆明还有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城关集建(89)字第02936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以马陆明具备主体资格。四、杨天祥的持有的土地证颁发程序违法,我方要求对土地证填发时间进行鉴定,杨天祥一直不提供原件,该证是假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被诉太政宅字第163号土地证上所载明的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土地证所载明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受理此类案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被上诉人马陆明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妥,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马陆明的起诉。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马陆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金华审判员朱雪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