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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宁某某,姚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民、欧湘富,均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及辩护人欧湘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衣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宁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宁某某随即通过电话安排被告人姚某某与衣某进行毒品交易。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置地逸轩C座25E与衣某见面,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将三包疑似毒品交给衣某并收取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600元,从衣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亦被抓获归案。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宁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七个月或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称,衣某举报的是被告人宁某某,与衣某联系洽淡毒品交易的也是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只是参与送货,故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衣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宁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宁某某表示同意,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被告人宁某某随即通过打电话给被告人姚某某询问有无毒品,在得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毒品后,被告人宁某某叫姚某某与衣某进行毒品交易。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罗湖区置地逸轩C座25E与衣某见面,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将三包疑似毒品交给衣某并收取人民币600元。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600元,从衣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三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净重1.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亦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姚某某是从犯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