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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虞方、汪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虞方,汪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0号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婺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方洪,主任。委托代理人叶艳玲,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方。被告汪坚。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虞方、汪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方、汪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被告因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以其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1-15幢1-102室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360个月,即自2009年7月10日至2039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如期向被告发放贷款。现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期还贷,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1267.98元,利息2035.52元及罚息22.4元。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91527号);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1267.98元,利息2035.52元及罚息22.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至清偿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依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编号:20091527号)对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1-15幢1-1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金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及审批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审批同意的情况。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及诉讼管辖等作出约定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购得房产抵押给原告及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对该房产进行抵押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7、历年还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部分的还款情况的事实。8、欠收贷款户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还贷情况以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虞方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9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虞方与被告汪坚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7日,被告虞方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虞方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汪坚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审查,同意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虞方发放住房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09年7月10日至2039年7月10日止,月利率3.225‰,利息自放贷之日起计算,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93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若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在还款日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依法处分抵押物,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虞方承担。被告汪坚以坐落在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1-15幢1-102室房地产为本次200000元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虞方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之后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67.98元、利息2035.52元未予归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债务委托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叶艳玲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虞方、汪坚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267.98元、利息2035.52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连续三期逾期还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终止合同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现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罚息22.4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代理费11000元,按约应由被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虞方于2009年7月7日签订编号为2009152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虞方、汪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81267.98元,利息2035.52元及罚息22.4元(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保集半岛B1-15幢1-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虞方、汪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3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