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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关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山某甲,山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山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号牌为青A*****)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应福,该公司职工。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某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湟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某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经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振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判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