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社伫),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2116。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2日20时许,被��人梁某甲在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丁婶园五巷1号二楼房间内,容留梁某乙一起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中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丁婶园五巷1号二楼房内,容留陈某一起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丁婶园五巷1号二楼房内,容留陈某一起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4年11月23-26日,被告人梁某甲每天12-14时均容留聂某在其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丁婶园五巷1号二楼房间内,一起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5、2014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其住处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丁婶园五巷1号二楼房内,容留聂某、“广西祥”一起以“冰壶过滤”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抓获了曾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陈某、聂某、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聂某、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文件清单,搜查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是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塑料袋各一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