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顾菊梅与王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菊梅,王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民初字第1号原告顾菊梅,岱山县衢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聘用工。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王代军,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原告顾菊梅与被告王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经原告顾菊梅及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菊梅的伤残等级,合理的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自身腰椎滑脱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王代军,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菊梅诉称,2013年5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王代军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途经岱山县衢山镇小岙路段时,与原告的拉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相关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皖j×××××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王代军实际所有,并挂靠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且在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971.31元、误工费10549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6159元、住宿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9670.91元,扣除被告王代军垫付的44000元,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95670.91元。被告王代军、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j×××××低速自卸货车系王代军实际所有,并挂靠于安徽省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且在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顾菊梅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对损害具有20%参与度,故应自负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代军另辩称,对原告顾菊梅诉请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判决是否应由其负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部分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顾菊梅代付医疗费1246.96元、交通费488元,并支付原告顾菊梅现金44000元,共计45734.96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另辩称,对原告顾菊梅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王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纳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应扣除20%的免赔率。对被告王代军代付医疗费1246.96元、交通费488元,并支付原告顾菊梅现金4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王代军驾驶皖j×××××低速自卸货车,途经岱山县衢山镇小岙路段时,与原告顾菊梅的拉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顾菊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菊梅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被送往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腰椎后路切开复位l4/5椎间盘摘除cage植骨融合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术”。同年6月24日,原告顾菊梅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结节性质待查”,其他伤势同入院诊断。期间原告顾菊梅在岱二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舟山医院门诊多次。另查明,经原告顾菊梅及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为导致腰椎滑脱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80%,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原告顾菊梅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已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评定原告顾菊梅在治疗过程中与本次事故无关药物为4824.45元;对原告顾菊梅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评定。原告顾菊梅因本次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王代军为原告顾菊梅代付医疗费1246.96元、交通费488元,并支付原告顾菊梅44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菊梅无责任。肇事车辆皖j×××××低速自卸货车系王代军实际所有,并挂靠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且在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顾菊梅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治疗伤势共花去医疗费70795.76元,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药物4824.45元,故两被告尚需赔偿其65971.31元(不包括被告王代军代付的医疗费1246.9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1本;2、住院病案(包括出院小结)1份;3、医疗费票据19张;4、用药清单3份。被告王代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4002.0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王代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但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中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赔偿标准进行审核认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顾菊梅的医疗费为67197.32元,其中原告顾菊梅支付65950.36元,被告王代军代付1246.96元。2、误工费原告顾菊梅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岱山县衢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衢山环卫所)聘用工,工资为1536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6个月,另外全年奖金为3000元,实领1670元,尚余奖金部分损失1330元,故原告顾菊梅主张误工费为1536元/月×6个月+1330元=”10”546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聘用合同1份;2、衢山环卫所出具的工资发放单4份;3、衢山环卫所出具的证明1份;4衢山环卫所2013年度年终奖金单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代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部分损失9216元无异议,对奖金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顾菊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对原告顾菊梅主张的6个月工资共921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奖金部分损失,有衢山环卫所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度年终奖金单予以证实,且结合原告顾菊梅的误工时间,其主张的该部分奖金损失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顾菊梅的误工费为1536元/月×6个月+1330元=”10”546元。3、护理费原告顾菊梅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36天,按125元/天计算,出院后25天,按100元/天,共计7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诊断证明书1份;2、收款收据1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王代军对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可原告顾菊梅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对诊断证明书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其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为7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为5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顾菊梅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原告顾菊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参照当地医院护工日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顾菊梅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25元/天并无不妥,并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顾菊梅的伤势、康复程度以及护理等级,并结合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70元/天为妥。故本院确认原告顾菊梅的护理费为125元/天×36天+70元/天×25天=”6”2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顾菊梅及被告王代军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顾菊梅就诊、家属合理陪同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顾菊梅合理的交通费为3368元,其中原告顾菊梅支付2880元,被告包括王代军支付488元。5、住宿费,原告顾菊梅主张住宿费650元,后请求法庭根据票据对具体数额进行核定,并提供住宿费发票1张、收款收据5张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顾菊梅就医及家属合理陪同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顾菊梅的住宿费为5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顾菊梅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顾菊梅主张的营养费标准50元/天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原告顾菊梅的营养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顾菊梅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构成九级伤残,且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7581元/年×18年×20%=”135”291.60元,并提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待遇人员领取证1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土地互相调剂协议1份予以证实。被告王代军、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顾菊梅的伤残等级、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使被征地情况属实,也无法证明原告顾菊梅被征地数量,按照全部土地被征收而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也不合理,故认为该标准不应超过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总额的一半。本院认为,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两被告上述辩称已不符合当前国家户籍制度改革现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城镇标准确认原告顾菊梅的残疾赔偿金37581元/年×18年×20%=”135”29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顾菊梅九级伤残,给原告顾菊梅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顾菊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顾菊梅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顾菊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197.32元(包括被告王代军代付1246.96元)、误工费10546元、护理费6250元、交通费3368元(包括王代军代付的488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7202.92元。本院认为,原告顾菊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王代军的交通违规行为所造成,被告王代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顾菊梅无责任。两被告根据原告顾菊梅自身腰椎退行性改变与损害具有2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抗辩原告顾菊梅应自负相应比例的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顾菊梅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对自身特殊体质的造成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其个人体质因素不应成为减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事由,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代军应对原告顾菊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代军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入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赔款,先由被告王代军承担20%,其余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顾菊梅的医疗赔偿费用71247.3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65955.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全部为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内赔偿93762.34元;由被告王代军赔偿原告顾菊梅23440.58元。原告顾菊梅受伤后,被告王代军已垫付45734.96元。为减少诉累和便于执行,可根据被告王代军的请求,由被告中国人保舟山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扣减被告王代军应承担的23440.58元后,在原告顾菊梅的商业三责险理赔额中将22294.38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王代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顾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顾菊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1467.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王代军保险理赔款222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减半收取2116.50元,由原告顾菊梅负担45.50元,被告王代军负担2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1817.5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顾菊梅负担1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