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易县,农民。2014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保定市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孙士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吃饭后乘坐其朋友赵某某的汽车回家,到易县城管处良村李某某家附近的道路上,遇见对面骑摩托车上班的同村老乡被害人杨某某,二人因开玩笑发生口角,后杨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向李某某拍了过去,没拍着,李某某用右手随即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走到杨某某跟前,对着杨某某的上身及头面部砸了几下,致杨某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易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庭外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叁万元。已给付。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到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确实有利于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启国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马清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