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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与王小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王小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商初字第00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9号。代表人杨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红,该行职工。被告王小利(曾用名王丽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自强支行)与被告王小利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农行自强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8月2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自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自强支行诉称,被告王小利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原告核发了卡���为:62×××39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4年7月8日被告共欠本金6994.49元、利息14529.73元、滞纳金587.06元,合计22401.39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还款意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卡号为62×××39的贷记卡截止2014年7月8日透支本金6994.49元、利息14529.73元、滞纳金587.06元,合计22401.3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合约各一份;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居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5份;金穗信用卡上门催收报告单一份;催收历史记录一份;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被告王小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申请资料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原告,否则,由此产生的对账单、催收通知等信函寄失、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申请人承担。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自强支行与被告王小利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小利应按合约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贷记卡的透支本息,其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自强支行2014年7月8日前的贷记卡透支本金6994.49元、利息14529.73元、滞纳金587.06元,共计22401.39元及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660元,由被告王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舒 瑛人民陪审员  李君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