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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开庭与张守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跃,李开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跃,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庭,农民。上诉人张守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守跃于2008年开始在安徽省巢湖市李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分包木工工程,李开庭系李某工地施工管理员。期间,张守跃因资金周转借李开庭人民币40000元,至2010年9月1日,李开庭催要未果,找到张守跃,要求其出具借条,张守跃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开庭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注:月息为1分),借到人:张守跃,2010年9月1日。另查明:李开庭于2009年6月20日前后从李某处领取张守跃工程款40000元,付给张守跃工人刘某35000元,用于支付张守跃欠木工工资。再查明:2010年5月15日张守跃从中国建设银行汇款3000元给李开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开庭、张守跃之间借款,有借条证实,张守跃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及时偿还本息。李开庭领取张守跃工程款40000元后,已付给张守跃工人工资35000元,剩余5000元,李开庭应退还给张守跃;张守跃汇款给李开庭3000元,李开庭承认,但说不清原因,亦应从张守跃欠款中冲抵3000元。由于张守跃立据给李开庭时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往来账,上述8000元应抵扣张守跃所欠李开庭本金。张守跃反诉李开庭欠其143384元,因系张守跃与李某之间的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张守跃已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张守跃偿还李开庭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13760元(利息从2010年9月1日始至2014年4月1日止,计43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本息457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开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李开庭负担180元,张守跃负担1000元。张守跃上诉称:李开庭承认其代自己从李某处已支取4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少工人工资,也未委托李开庭带领代发工人工资,证人刘某证明其欠工资,刘某系李开庭的亲侄女婿,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且李开庭没有向其交付已付工资的条据,显然李开庭陈述代发工人工资4万元系杜撰。既然代发工资不能成立,李开庭支取的4万元应与其借款予以抵消。原审判决其偿还李开庭4万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李开庭答辩称:张守跃举证其于2009年6月20日代张守跃支取2万元用于帮张守跃发放木工工人工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已经被笔划掉。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且有张守跃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不能以其他未经查实的所谓工程往来账抵扣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守跃借李开庭4万元是否已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守跃上诉认为李开庭支取其工程款4万元,与其借李开庭4万元的借款已抵消。张守跃在一审期间提供李开庭于2009年6月20日支取2万元的条据,该条据系复印件且条据上字迹被笔迹划掉,李开庭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2万元已经结算并用笔划掉。原审法院调查证人叶应云、李某,两证人认可李开庭代张守跃支取4万元,但不知后期李开庭、张守跃两人如何处理4万元。李开庭举证证明其支取的4万元已代张守跃支付工人工资3.5万元,尚有500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去向,原判认定李开庭应返还给张守跃。张守跃举证汇款3000元给李开庭,李开庭未能说明张守跃汇3000元的原因,也应认为张守跃已归还3000元借款,故原判认定张守跃尚欠李开庭借款3.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守跃在一审期间又提供2011年1月24日《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与李开庭结算工程款时,已将4万元借款一并结算,但该份证据没有关于双方借款4万元如何结算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借款已抵消或还清的事实。张守跃上诉认为其借款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经归还或抵销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张守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张守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