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28日。系被害人严某乙父亲。委托代理人严某丙,女,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日。系被害人严某乙姐姐。被告人冯某,男,生于1977年7月4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丙、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车辆沿金武公路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从左侧路基侧翻,造成乘坐在后排位置的严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冯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严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冯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022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082.6元、)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10分���,被告人冯某驾驶冯鹏所有的甘H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金武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30M处,与来往车辆会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从左侧路基侧翻,造成乘坐在后排位置的严某乙当场死亡。经金昌市交警支队金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严某乙无责任。被告人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造成经济损失1800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共计343138元,由于被告人冯某与受害人严某乙之子冯某某需要被告人冯某承担扶养和教育职责,被告人冯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及妻子段某某总死亡赔偿金的30%即1029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数计算段某某(受害人母亲62岁)为12847.1元/年×18年/3人=770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赔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刑事照片、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委托鉴定意见书、证明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场等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甲经济损失180024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0000元,再支付150024元。上述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曾令荣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