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何英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何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淑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孝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英明,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孝伟、被上诉人何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何英明于2010年9月24日进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在质检部从事质保工作,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英明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上述合同期满后,2011年12月7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何英明续签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7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何英明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何英明从事质保工作,实际标准工时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4000元(税前,包括工资、岗位津贴、电话费及其他一切相关福利),次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何英明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向何英明卡号为622202131600092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打款。何英明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已全额发放,8月、9月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全额发放的。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17日何英明分别收到网转工资2400元、1571.86元,系2013年11月份全额工资。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曾口头通知员工,如果员工未接到公司电话通知其继续来公司上班的,就视为被公司辞退,何英明未接到公司通知其继续上班的电话。2014年2月,何英明到公司报到上班,并找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未果的情况下,遂将属于其办公的电脑等其他办公用品交接给公司其他在岗员工后离职。后何英明向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县仲裁委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何英明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何英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十五日内为何英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何英明办理工作交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税前);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何英明支付工资16000元;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和何英明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纳部分由何英明缴纳;驳回何英明其他仲裁请求。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何英明经济补偿金14000元、工资16000元。另查:何英明的参保时间为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判认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于2013年8月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和何英明于2014年1月底离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针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该公司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与何英明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与何英明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何英明或者额外向何英明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关系。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未经过工会同意,也未按规定向何英明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替克期公司长期拖欠何英明工资,何英明于2014年2月报到上班后,在催讨工资未果情况下离职,何英明主张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因公司处于停产、半停业状态,其公司在2013年8月与何英明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何英明于2014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需向何英明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底。由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何英明工资发放情况举出相关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还需支付何英明2013年10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2月份工资,共计16000元。何英明因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何英明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三年五个月,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应该向何英明支付其本人三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何英明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税前工资为4000元,故其三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0元。何英明要求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辩不予采纳。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依法予以缴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和何英明应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据此,遂判决:一、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英明于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何英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于十五日内为被告何英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何英明办理工作交接,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在被告何英明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何英明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二、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何英明支付工资16000元,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三、原告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英明依法共同缴纳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属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何英明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何英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且何英明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何英明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已将何英明的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何英明系主动离职,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停工停产,被上诉人何英明未按约定提供劳动,且何英明在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何英明提供的劳动量与工资约定不符,工资约定明显过高,应予以下调,对此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符,故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认为其未拖欠何英明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何英明以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向何英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陈大明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愿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