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植启荣与冯泳东,黄汉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启荣,冯泳东,黄汉云,郑康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启荣,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陈宜铭,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泳东,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汉云,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康贤,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植启荣因与被上诉人冯泳东、黄汉云、原审第三人郑康贤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植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泳东、黄汉云清偿垫付款本金2594384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为1039659.9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9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冯泳东、黄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82元,由植启荣负担。上诉人植启荣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相关证据。(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借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冯泳东、黄汉云提交的《借据》内容矛盾、错漏百出。第一,《借据》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而冯泳东、黄汉云向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6月,相差半年之久。正常情况下借贷双方应先有借款协议,再行借款。第二,冯泳东、黄汉云明知其是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但《借据》却书写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第三,黄汉云因其在《还款承诺书》上做担保人而称其代植启荣还款给郑康贤,那么植启荣应向黄汉云出具借据而不是向与《还款承诺书》无任何关系的冯泳东出具借据。第四,在无任何证据显示黄汉云代植启荣向郑康贤承担担保还款296万元的情况下(一审第三次庭审时,黄汉云称296万元是其通过银行转账到郑康贤账户上,但黄汉云没有提交转账凭证),《借据》应说明该借款系黄汉云承担担保责任后的“确认和还款承诺”,但本案《借据》并未注明这一点。第五,本案《借据》金额近300万元,但多处涂改,有违常理。原审判决采信存在上述矛盾之处的《借据》没有依据。事实上,出现本案《借据》的原因是:植启荣与冯泳东是朋友关系,双方曾经商量由植启荣向冯泳东借款,植启荣写好的《借据》因疏忽遗落在冯泳东处。后因故未能向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植启荣要求冯泳东归还《借据》,但冯泳东谎称该《借据》已遗失。(二)已经生效的(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郑康贤没有要求黄汉云承担还款责任这一基本事实,但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只字不提。黄汉云以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担保人身份,称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植启荣追偿,其说法与上述生效判决相冲突,而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黄汉云代为偿还284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黄汉云获得担保追偿权不当。二、本案所谓借款因《还款承诺书》而产生,但《还款承诺书》和《借据》的款项数目不相符,前者为284万元,后者为296万元。时间方面也存在冲突,《还款承诺书》的日期是2012年8月6日,约定还款时间分别是2012年8月30日前和2012年9月30日前,但担保人黄汉云称其在2012年6月份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却在半年后的2012年12月才“要求”植启荣出具《借据》,即债务尚未到期,担保人却先行还款。更加矛盾的是黄汉云在其《参加诉讼申请书》上称《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植启荣没有依约还款,故其和冯泳东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296万元还给郑康贤。因为正常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和担保责任的数额都是确定和对应的,不可能不一致,而且时间上也应符合逻辑,不可能是承担担保责任后,再在相应的《还款承诺书》中继续做担保人。综上,冯泳东、黄汉云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296万元给植启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冯泳东、黄汉云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泳东、黄汉云答辩称:一、冯泳东、黄汉云与植启荣是多年朋友关系,冯泳东、黄汉云代植启荣支付本案款项后才由植启荣补写借据,借据写错贷款银行以及借据有多处涂改,是出具借据的植启荣故意所为。借据上本来有莫绮华的名字,顾及双方是朋友关系以及植启荣和莫绮华是夫妻关系,应植启荣由其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冯泳东、黄汉云允许植启荣把借据上莫绮华的名字删除,借据上所有的涂改都有植启荣的捺印确认。银行名称没有涂改是因为当时冯泳东、黄汉云没有严谨审核,冯泳东、黄汉云提供了银行贷款合同,可以和相关事实予以印证。二、植启荣多次对外贷款,黄汉云对植启荣的贷款提供担保,植启荣向冯泳东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冯泳东向银行贷款用以代为偿还植启荣对郑康贤的欠款,因为贷款的房屋登记在冯泳东名下,故以冯泳东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而冯泳东和黄汉云是夫妻关系,房屋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植启荣向冯泳东出具借据合情合理。三、植启荣称出具借据是疏忽大意,该说法违反常理。植启荣作为一个成年的民事责任主体,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用疏忽这个说辞推卸责任。四、关于郑康贤在原审法院的四次诉讼。植启荣混淆事实,其向郑康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涉及的金额是700多万元,出具时间是2012年8月6日。黄汉云和冯泳东在2012年6月15日已经用贷款偿还280万元,上述承诺书是在还了280万元之后签订的,总额700多万元扣除了280万元以及其他还款,尚欠384万元,冯泳东以及黄汉云依法向植启荣主张追偿权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郑康贤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泳东、黄汉云认为植启荣曾经向案外人罗勇发的银行账户转款用以偿还冯泳东的银行贷款(即冯泳东在本案中向银行贷款的296万元)本息,但植启荣对此予以否认,故申请法院调取植启荣向罗勇发平安银行广州华景新城支行62×××47账号转款情况,本院对冯泳东、黄汉云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向该银行调取罗勇发卡号为62×××47的银行卡20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交易流水以及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的交易流水。此外,本院向罗勇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上述证据,上诉人植启荣质证认为,交易流水与本案无关,交易流水显示的植启荣的转款与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三段查明的植启荣向冯泳东、黄汉云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数额、时间以及总额无法对应,只能说明植启荣与罗勇发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资金往来,本案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两者时间无法对应。至于《询问笔录》,第一,罗勇发称银行贷款是由冯泳东偿还,该情况与本案纠纷没有直接关系;第二,罗勇发与黄汉云有利害关系,其称对自己和植启荣的经济往来都不清楚,说明罗勇发的诚信有问题;第三,罗勇发称其不认识植启荣,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冯泳东、黄汉云质证认为,对银行的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每一期的银行贷款还款日是每月的16日左右,从时间上看,植启荣转入款项的时间也在15日、16日左右,刚好对应银行扣款时间,而且备注记载为植启荣代黄汉云还款,也和罗勇发一审出具的证明吻合。罗勇发在《询问笔录》所述基本与事实相符,植启荣偿还了前期共六期的贷款,但此后都是由冯泳东偿还。因为只是借用罗勇发的名义贷款,罗勇发对一些情况不清楚合情合理。罗勇发关于其和植启荣没有资金往来的陈述与交易流水以及冯泳东、黄汉云反映的情况是一致的。原审第三人郑康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交易流水是本院依法调取的,盖有相关金融机构印章,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罗勇发在《询问笔录》上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文再详述),本院亦予以采纳。经审理,除原审判决第六页第三段“植启荣已向原告冯泳东及第三人黄汉云支付365616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5日各支付60936元)”外,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植启荣向罗勇发62×××47的银行卡转入以下款项:2012年10月15日60000元、2012年11月15日62000元、2012年12月14日60000元、2013年1月15日59000元以及800元、2013年2月8日57885元、2013年2月16日3100元、2013年3月15日60500元,合共363285元。每一笔转款的备注为代黄汉云还款、代还贷款等类似内容。冯泳东、黄汉云称这部分款项是植启荣向其的还款,植启荣则认为是其与罗勇发之间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冯泳东、黄汉云是否代植启荣偿还植启荣对郑康贤的欠款。植启荣以《借据》存在的瑕疵为由,主张《借据》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若植启荣出具《借据》之时冯泳东尚未向银行贷款,植启荣应当无法预知银行会扣取16万元并将这一情况记载于《借据》上。第二,按照冯泳东、黄汉云以及郑康贤的陈述,冯泳东向银行贷款296万元代植启荣向郑康贤还款,就该部分还款,植启荣以向冯泳东出具《借据》这一方式确立其与冯泳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植启荣与冯泳东因《借据》而形成的借贷有别于一般的由出具《借据》之人收取借款的借贷方式,《借据》上的款项能否还给郑康贤,即冯泳东与植启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取决于冯泳东是否获批银行贷款,因此,双方在冯泳东获得银行贷款后再订立《借据》即银行贷款在前,订立《借据》在后符合常理。第三,《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如果此时冯泳东未向银行贷款以及计划贷款的银行是《借据》上所载的中国民生银行,则植启荣无理由在出具《借据》之前的2012年10月、2012年11月就转款用以偿还银行贷款,而且款项是转入平安银行而非中国民生银行的账号。虽然植启荣称该部分转款是其与罗勇发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植启荣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罗勇发之间存在其他交易(罗勇发对此亦予以否认),其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转款的备注是代还银行贷款之类的内容,甚至其中有一笔转款的备注明确记载为代黄汉云还款。第四,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据》都有关于冯泳东向银行贷款296万元这一事实的记载,本院二审调取的交易流水显示植启荣向罗勇发的每一笔转款的备注均标注为代还贷款之类的内容,与《借据》关于植启荣每月按时替冯泳东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约定相吻合。第五,由于郑康贤确认《还款承诺书》是在冯泳东帮植启荣偿还了280万元之后签订的,《还款承诺书》所载的尚欠款项扣减了上述还款,由此,冯泳东并非是针对《还款承诺书》的尚欠款项代植启荣向郑康贤还款,故对植启荣以《借据》的借款数额与《还款承诺书》的担保数额不一致为由,认为黄汉云并未为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六,植启荣称其对郑康贤的欠款已经由其一人偿还,但植启荣并无证据证明在签订《还款承诺书》之前的欠款全部系由其本人偿还。综上分析,结合郑康贤以及案外人罗勇发的陈述,本院采信冯泳东向银行贷款296万元代植启荣向郑康贤还款。虽然冯泳东代植启荣向郑康贤偿还的款项并非冯泳东向银行贷款的296万元,而是280万元,但由于植启荣在确认银行扣取16万元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将借款数额依然定为296万元,而且冯泳东提交的贷款还款计划显示贷款本金是296万元并以该数额为本金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冯泳东可以向植启荣追偿的本金为296万元。此外,本院二审查明植启荣向罗勇发的转款(冯泳东、黄汉云确认为植启荣向其的还款)合共为363285元,少于原审判决查明的365616元,但由于冯泳东、黄汉云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以植启荣已偿还365616元为依据判定植启荣尚应该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植启荣尚欠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维持。综上,植启荣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基于冯泳东、黄汉云未对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873元,由上诉人植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