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昔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昔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西省昔阳县人,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4日被昔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昔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未发表其他辩护意见,亦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所有人为高某某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昔阳汽车站“日鑫饭店”回到其在昔阳县租住的家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又驾驶该车前往昔阳中学接其放学的儿子,途径昔阳县城江口西街钟村铁道桥路段时被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查获���过及照片、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13.61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文月附:涉案依据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内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