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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刑诉字(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3分许,被告人张某持E证驾驶赣E×××××号二轮摩托车,沿三清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三清山大道家具城东方陶瓷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房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三清山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和房某两人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房某于2014年10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受伤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向上饶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9日,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2,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归案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黄某、龚某等人证言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鉴于其又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法相符,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永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