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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阳德莲与何再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德莲,何再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阳德莲,女,出生于1963年4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宗华(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再琴,女,出生于1959年6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柳(特别授权),何再琴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冉智强,何再琴的儿子。原告阳德莲与被告何再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华,被告何再琴的委托代理人冉柳、冉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德莲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庆符镇经典家园第六栋一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售价2308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了被告现金190800元。约定余款4万元在被告将“两证”转户给原告时付清。2011年元月,被告因欠他人债务,经法院判决后执行,高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居住的该房进行了查封,原告代被告交纳了执行余款11416元(原告实际尚欠被告购房款28584元)。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得到房产证时,即应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在2014年元月得到房产证时至今不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也不告知原告得到了产权证。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拒绝提供房产证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将该房产办理贷款抵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被告何再琴辩称,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是因为购买这套房屋时欠下了购房款、装修款、家具款无法偿还,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卖房的;原告说过房产必须满5年再转户,2012年领取了双证,被告多次电告并找到原告,要原告准备欠款办理转户手续,原告没有明确表态;被告全家5人,均无职业,为了生存,符江购房所欠的借贷无力偿还,只好在2014年用房屋证在南溪信用社抵押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阳德莲与被告何再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阳德莲及丈夫孙正付、何再琴及丈夫冉柳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被告何再琴将位于庆符镇经典家园第六栋一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阳德莲;房价2308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先付给被告房款190800元,在被告拿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转户时原告付清余款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90800元,同时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0年10月8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权。2014年,被告在该房产上设置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宜宾市南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分社,抵押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另查明,2011年元月,被告因欠他人债务,经高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原告代被告交付了执行款1141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合同原件1份;3.被告何再琴收到原告阳德莲丈夫孙正付房款190800元的收据原件1份;4.高县法院的行政收费票据1张;5.高县国土局于2010年10月8日颁发给何再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6.高县房管局出具的抵押详情记载表原件1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缺乏必要的生效条件,但诉讼前被告已取得了产权登记证书,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但被告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已设置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转让是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则可以过户。审理过程中,原告表明待被告消除抵押权后再办理过户登记,违约金在二次主张权利时一并结算。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阳德莲与被告何再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阳德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阳德莲负担1000元,被告何再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