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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吴纪洪与XX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纪洪,XX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54号原告:吴纪洪。被告:XX福。原告吴纪洪为与被告XX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纪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洪起诉称:被告XX福于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间以签欠款单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采购板材。所欠的款项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付清,后因被告未能支付板材款,原所有欠款单于2013年12月22日归拢写下欠条,欠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2014年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福归还原告吴纪洪板材款82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结原告板材款8221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初至2013年10月间,被告XX福以签欠款单的方式在原告经营的板材店采购板材,每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3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还有82215元板材款未结清,被告XX福于当日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名确认该笔款项,欠条载明:“今欠吴纪洪板材款捌万贰仟贰佰壹拾伍元正,小写:¥82215.00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纪洪与被告XX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纪洪已依约提供了板材,被告XX福未能支付原告板材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板材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纪洪板材款人民币82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8元,由被告XX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 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