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平与被告张寅生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平,张寅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德平,男,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所地眉山市。被告张寅生,男,汉族,内江市威远县人,住所地威远县。原告王德平诉被告张寅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青海玉树市结古镇做装饰装修时,被告在我位于玉树市结古镇西杭西路所开的《王木匠装饰建材城》店铺购装饰材料欠我货款35700元,经我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并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在青海玉树市结古镇做装饰装修时,在原告经营的《王木匠装饰建材城》购卖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德平材料款35700元,大写叁万伍仟柒佰元正,2013年12月21号付,欠款人张寅生2013年12、18号”。欠条右上方还复印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5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装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装饰材料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7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寅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平支付货款35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寅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