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与蔡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蔡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沈××。被告蔡一×。原告沈××与被告蔡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旅游期间相识,2009年5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二×。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争吵。被��经常赌博、酗酒,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殴打原告父母。2014年4月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二×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一×辩称,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其已经改正赌博等恶习,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旅游期间相识,2009年5月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蔡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因赌博等行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其母亲家中,双方分居,后2014年11月,被告曾短暂至原告家中居住,2014年11月下旬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旅游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且在恋爱两年多后步入婚姻殿堂,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在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与原告和好,表示改正自身缺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