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镜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A。2012年7月至今,被告人付某某长期恶意透支使用该贷记卡,累计本金38469.59元,利息及费用4974.32元,欠款合计43443.91元,并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多次下达催收通知书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11年3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B。2013年2月23日透支本金2751.5美元(换算人民币为17333元),并且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多次下达催收通知书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原判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归还了全部欠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某2013年10月份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高新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一张卡号是A,另一张卡号是B。A卡欠人民币38000多元,B卡欠美元本金2700多元。银行电话、短信多次催缴过,后来其看到95588催款号码就没有接了,银行用办公室号码打其手机其都接的,同意还款的。因为其的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暂时无钱归还,其准备月底前再还款4000元,下个月还款2万元,到年底前将款还完。2、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3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付某某在该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并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3年9月30日,两张卡累计总欠款人民币43474.33元,其中本金38474.33元,利息及滞纳金5000.35元;美元3092.43元,其中本金2751.50元,利息及滞纳金340.93元。3、银行催收单,证实银行多次向付某某催款的事实。4、银行情况说明,证实了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率。5、银行情况说明及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付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还款45142.79元,2013年11月1日还款32.13元,2013年11月8日归还美元欠款3260.53美元,已还清两张卡所欠人民币透支本息及美元透支本息。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付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7、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情况。8、银行缴款凭证,证实付某某尾号A银行卡于2013年4月、5月还款1万元;尾号B卡2013年5月还款761.25美元,孟某某尾号C卡2013年9月30日还款17450元。9、催款告知函,证实工商银行于2013年9月26日分别向付某某、孟某某催款的事实。10、证明文件,证实付某某尾号为B工商银行信用卡用于公司业务(购买域名)的事实。11、结婚证,证实付某某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55802.59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归还全部欠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付某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付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意见与法律不相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付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和银行之间系合同关系,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还清了透支款项,银行让其继续使用是合理的,并不影响其之前的恶意透支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付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在继续使用其卡号为B的信用卡,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某透支卡号为A以及卡号为B的牡丹信用卡的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某某恶意透支卡号为A的牡丹信用卡38469.59元的事实,付某某提出异议,经查,上诉人付某某卡号为A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12月的最低还款额为9544.59元;2013年1月的最低还款额为9542.84元;2013年2月的最低还款额为12488.17元。付某某2012年12月还款160.17元;2013年1月还款1.75元;2013年2月还款6926.32元。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付某某恶意透支38469.59元证据不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17333元,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付某某在透支卡号为A的牡丹信用卡后,在2012年12月、2013年1月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2月23日透支其卡号为B的牡丹信用卡2751.5美元,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显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且付某某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亦不影响其恶意透支行为的定性,因此,对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对付某某犯罪的数额予以纠正,但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亦属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权审 判 员 江隆宝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