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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孙莉、魏嘉欣等与佳昌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佳昌物流有限公司,阜阳市颍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509号原告孙莉。原告魏嘉欣。原告魏佳妮。原告魏佳豪。上列原告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的法定代理人孙莉(系原告母亲),系本案原告。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律,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燕。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阜阳市颍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守道。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诉被告孙委、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昌公司)、阜阳市颍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颍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独任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委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莉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律、佳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1月26日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月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廷、张律、被告佳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庆华、被告颍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孙莉系魏峰妻子,原告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系孙莉与魏峰所生育的三个子女。2014年5月8日,孙委驾驶牌号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S224省道26公里300米处行驶时,车辆右前部撞及同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又将站立在车头前的魏峰撞倒并拖带,魏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佳昌公司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孙委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魏峰系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颍龙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2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6,522元、误工费13,780元、住宿费3,000元、代理费54,000元合计1,344,48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被告佳昌公司、颍龙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4、魏峰、四原告户籍资料。5、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光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海必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恒星幼儿园出具的就读证明1份,原告据以证明魏峰及其家人自2006年起在上海工作、学习、生活。6、劳动合同、上海必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运输合同,据以证明魏峰的收入来源为城镇。7、利辛县阚瞳中学就读证明、袁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魏嘉欣的学习情况及原告家庭无承包地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9、代理费票据。被告佳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孙委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5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先行赔付,余款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赔偿款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颍龙公司辩称,魏峰驾驶的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魏峰,其将车辆挂靠于本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颍龙公司对自己的辩称,提交了货运车辆挂户经营责任合同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其作为牌号为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牌号为沪D6XX**牵引车、牌号为G3636半挂车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被告愿意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时56分许,孙委驾驶牌号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S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右前部撞击同向停在机动车道内的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该车驾驶人为魏峰),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又将站立在车头前的魏峰撞倒并拖带,致魏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5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佳昌公司所有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沪G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魏峰驾驶的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颍龙公司,该车辆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一致意见,死亡赔偿金按照630,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城镇、农村居民平均值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核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00,2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0,270元)。该项损失虽然系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赔偿额较为合理,亦可作为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原告遭受的精神创伤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8,1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522元、误工费13,780元、住宿费3,0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魏峰死后,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可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不予支持。5、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费54,000元,被告佳昌公司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但该费用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数额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0,4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孙委负事故主要责任,魏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孙委系被告佳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昌公司承担。因被告佳昌公司所有的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G3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颍龙公司系魏峰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峰驾驶的皖KEXX**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太平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7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4,0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74,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4,07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死亡赔偿金750,422元的70%计人民币525,295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死亡赔偿金750,422元的30%计人民币225,127元。五、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与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的30,000元相抵,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20,000元。六、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8元,由原告孙莉、魏嘉欣、魏佳妮、魏佳豪负担人民币2,028元,被告上海佳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成钢审 判 员  陆沈平人民陪审员  施照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