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某、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又名杨老四),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该局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绰号大三),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涛、被告人郭某、史某、杨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中华、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杨某、史某、郭某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村西开设原油净化点收购原油,并雇佣刘某和张二盼(身份不明)负责装卸原油。2014年7月28日至8月18日间,共收购“少爷”(身份不明)盗窃所得原油148.26吨,除去含水43.8%,价值456522元。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雇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驾驶冀J×××××、冀J×××××挂号油罐车收购被告人李某等人收购的原油三车,共计90吨,除去含水43.8%,价值277128元。2014年8月19日,在该净化点装油时被查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郭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李某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受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均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认定为自首,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由被告人李某提议并租赁场地、安装油罐、锅炉等设备,李某和被告人史某、郭某、杨某四人合伙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村西开设原油净化点收购原油,并雇佣被告人刘某和张二盼(身份不明)负责装卸原油。2014年7月28日至8月18日间,该净化点共收购他人盗窃所得原油148.26吨,价值456522元。经被告人李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雇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驾驶油罐车购买被告人李某等人收购的原油三车,共计90吨,价值277128元。2014年8月19日,该油罐车在净化点装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净化点内原油58.26吨、电泵2台、油罐2个、锅炉1个、金杯面包车2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扣押的原油已发还华油采油三厂河间工区河一联合站。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中旬,其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开办了一个原油净化点,其占50%的股,杨某占25%,如果净化点出事让杨某帮着解决,郭某和史某占25%,晚上收油时他俩负责开车在净化点周围放哨。其雇佣刘某和张二盼在净化点装卸原油。收购的原油是一个叫“少爷”的人用两辆金杯车运到净化点的,应该是偷来的。后其联系黄骅的王某甲收油,王某甲派两个司机开罐车到净化点拉过三车原油,每车30吨左右。8月19日,油罐车又来拉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租地、购买锅炉等设备后,才找的杨某、郭某、史某。净化点由其负责,他们还没有分钱净化点就被查获了。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下旬,李某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开办了一个原油净化点。净化点共三个股,以李某为主,负责买油、卖油、结账等,其和史某占25%,负责放哨、押油车,杨某也有股,刘某、“二盼”在净化点卸油,一直到8月19日净化点被查获。每次都是一个男司机用两辆面包车倒替着往净化点运送原油。3、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内容一致。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李某说他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开了一个原油净化点,让其算25%的股,如果有事叫其帮忙联系解决,其同意了。其只去过净化点吃过一次饭,知道还有史某、郭某参与,刘某负责干活,其他的事不清楚。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初,经李某和其联系,其雇佣司机王某乙、王某丙在李某的原油净化点拉过三油罐车原油,每车30吨左右。之后其将该原油销售给了潜海集团四厂。王某乙和王某丙第四次来净化点拉油时,油罐车被查获。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8日开始,李某雇佣其到原油净化点装卸原油。2014年7月28日晚至8月18日晚,一个叫“少爷”的男子倒替着开两辆面包车将原油运到净化点,史某和郭某押送运油的面包车,其和张二盼在净化点卸油。其给王某乙和王某丙开来的大罐车装过三车原油,每车约30吨。王某乙和王某丙第四次来净化点拉原油时,净化点被查获,其被抓了。7、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王某甲雇佣其和王某丙驾驶油罐车在河间市南边106公路西侧一个原油净化点拉过三车原油,每车约30吨。8月19日其和王某丙第四次到该原油净化点拉油时油罐车被查获,其和王某丙跑了。8、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内容与王某乙的供述内容一致。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黄骅市泰宇运输队队长,该运输队的冀J×××××、冀J×××××挂油罐车于2014年5月份租赁给王某甲。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原来是潜海集团四厂的业务员,2014年8月份潜海集团四厂收过王某甲三车原油,每车30吨左右,结算款20来万元。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郭某、史某、王某丙、王某乙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的情况。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3、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9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冀J×××××、冀J×××××挂东风天龙制式罐车一辆、原油58.26吨、电泵2台、油罐2个、锅炉1个、金杯面包车2辆等物品。该原油发还华油采油三厂河间工区河一联合站,东风天龙制式罐车发还泰宇运输队。14、华北油田采油三厂原油汽车运输交接计量凭证、河一联合站证明,证明2014年8月19日在河间市龙华店乡南辛庄村净化点内收缴的三车原油共计58.26吨,平均综合含水43.8%。15、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证明,证明2014年8月份原油销售价格为5479元/吨。16、租赁协议、车辆信息证明,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宇运输队。17、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刘某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李某于2014年9月4日、郭某和史某于2014年9月30日、王某乙和王某丙于2014年10月10日、杨某于2014年10月14日、王某甲于2014年11月I4日到瀛州分局投案。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八被告人犯罪时均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转移,其中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刘某涉案金额456522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案金额277128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原油净化点系被告人李某提议经营,租赁场地、购买、安装相关设备、联系收购及销售原油等事项皆由李某负责,被告人郭某、史某、杨某系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乙、王某丙分别受被告人李某、王某甲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史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部分原油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华油采油三厂河间工区河一联合站,对各被告人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主动投案,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八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史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泵2台、油罐2个、锅炉1个、金杯面包车2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红芳审 判 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