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蔡金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金长,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金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金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蔡金长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蔡某1从云霄县疏港公路往列屿方向行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行至疏港公路9KM+400M处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面上一木块后失控倒地并滑向右侧路外,造成蔡金长受伤、乘员蔡某1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蔡金长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金长在出院后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金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1、蔡某2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法医学报告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关于蔡金长病情审查意见;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到案情况说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闽E×××××号摩托车车辆信息及蔡金长驾驶证查信息;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云霄县列屿镇油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金长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金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蔡金长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金长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金长分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且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金长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金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蔡金长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金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