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滚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衮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72号原告衮某某,女,苗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杨某某,男,侗族,1972年4月7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在剑河县人民法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衮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2年10月同居生活,1993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199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2006年2月15日双方到南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同居生活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酒,时常辱骂和殴打我,我们双方经常吵架要分开生活,出于对子女生活和学习的考虑,我不得以和被告补办结婚证,结婚后被告仍然打我和骂我。我于2013年9月曾向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分居生活一直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已经几次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我们好聚好散。不过原告诉状中关于我殴打和辱骂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2年10月同居生活,1993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1997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儿子现在外打工,能够独立生活,女儿现随被告在浙江省某校读高一。原告于2000年4月19日做了结扎手术,2006年2月15日双方到南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本案审理中女儿到庭表示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女儿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在打工期间曾借钱给其妹和两个姐共计180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属于其本人的部分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结扎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女儿选择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其个人的选择应予尊重,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女儿的抚养费双方一致同意为每月600元,原告应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原告表示双方共同债权18000元中属于其本人的9000元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债权18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称,原告应当支付女儿读高中三年的抚养费,本院现暂时确定女儿的抚养费支付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因学习仍需要教育费和生活费的,由原、被告双方继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衮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女儿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共同债权中属于原告衮某某的9000元抵作女儿的抚养费。双方共同债权180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