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勇与陈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陈国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沈枫荣、XX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富,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勇与陈国富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国富在结算单上计算结至该日尚欠李勇款项为33028元(人民币,下同),李勇在落款处签署银行卡账户名及账号,2013年9月16日陈国富将该欠款汇入李勇该银行账号。后李勇以陈国富未支付2013年7月份运费81416.43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陈国富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原审认为:李勇以“收款收据”(客户联)八张为据主张陈国富尚欠其2013年7月份运费81416.43元,陈国富辩称2013年9月15日双方结算后其尚欠的款项为33028元,且已于次日向李勇偿还该款,并提供2013年9月15日结算单及2013年9月16日已向李勇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鉴于李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陈国富提供的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与讼争货款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该笔33028元还款为李勇与陈国富另行发生的欠款,故其主张陈国富尚欠其2013年7月份的运费81416.43元,证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勇对陈国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由李勇负担。一审宣判后,李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9月15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结算行为及33028元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运费81416.43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国富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是2013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结算的运输金额33028元,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故双方债权债务了结。2、结算单符合结算要件,双方都是以该方式进行结算,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2013年9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陈国富在结算单上计算结至该日尚欠李勇款项为33028元,李勇在落款处签署银行卡账户名及账号,2013年9月16日陈国富将该欠款汇入李勇该银行账号”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国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异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否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的问题。上诉人李勇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9月15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就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日期是2013年9月15日,结算单符合结算要件,双方都是以该方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9月15日进行结算,有双方结算单为据,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运输费用33028元,是否已偿还。上诉人李勇主张,2013年9月16日,有收到被上诉人汇入金额为33028元,该款项是属于诉争外,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15日,双方就运输费用结算,其尚欠运输费用33028元,次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故双方债权债务了结。本院认为,201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33028元,有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及上诉人自认,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与讼争货款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该笔33028元还款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发生的欠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运输费用33028元已经偿还。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运费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运费33028元,次日,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诉人,该事实有汇款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询问时也自认有收到该笔运费款项,但辩称该款项是还其他款项却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与讼争货款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李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17.5元,由上诉人李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