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任利芬与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任利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利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