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欣凌与沈延龙、林妙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凌,沈延龙,林妙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5号原告董欣凌,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被告沈延龙,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林妙珊,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董欣凌与被告沈延龙、林妙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凌的委托代理人施争荣、被告林妙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凌诉称,被告沈延龙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日,被告沈延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因本借条引发的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沈延龙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林妙珊与被告沈延龙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妙珊应当就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延龙未作答辩。被告林妙珊辩称,原、被告确实是朋友关系,但本人不清楚借款的事项,被告沈延龙是做资金担保借贷业务的,现已经倒闭了,2013年11月已不在泉州了,当时连几千元都借不到,本案原告的借条是在2014年3月份出具的,对此感到质疑,但借条上签名确实是沈延龙所签,本人现在也在寻找沈延龙欲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是以什么原因才会借款给被告沈延龙本人也是不清楚,最好是待各方都在场当面解决比较好。该款借款是生意上需要的借款,没有作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本人不应对该笔债务负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延龙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董欣凌收执,借条均载明:“今向董欣凌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已收到借款,每月利息3%……借款人沈延龙”。关于借条上所载款项的实际给付情况,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系在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沈延龙多次向其借款,累计下来是80万元。另查,被告沈延龙、林妙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被告林妙珊辩称的其无法联系被告沈延龙的陈述,本院限期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林妙珊在限期届满后至今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明亦未到庭陈述是否存在客观不能举证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延龙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表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沈延龙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沈延龙的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所借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应自2014年3月3日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沈延龙与被告林妙珊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形成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妙珊辩称上述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活动,但该辩解意见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林妙珊未能就此辩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林妙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负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林妙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妙珊应对被告沈延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沈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延龙、林妙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欣凌借款80万元并应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为6700元,由被告沈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