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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古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汪益坤,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全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益坤、被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认识,我没有考虑成熟,在我的父母催促下,于2001年1月10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多年依然没能建立起感情基础,至今任然没有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并大打出手。我对这段不幸的婚姻苦不堪言,终究无法忍受,被迫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我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至今,我与被告之间一直未联系,更没有见过面,双方关系没有丝毫缓和,我一直在苦苦寻求解脱这段不幸的婚姻。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1、我是在原告家工作时认识原告的,是自由的相识相恋,在我与原告自愿且原告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草率结婚及原告父母的催促。2、婚后我努力挣钱养家,我和原告相互关心,过的很开心。3、原告有病,我从来没有放弃对原告的治疗。2003年原告住院做手术,当时痛的哭,我就把我的手给她咬着,我的手被咬烂了流血。我一直照料原告出院将其抬回家。2008年原告出车祸,伤势很严重,我也一直照料她直到康复。为了家庭,我一直勤奋工作,由于太劳累,我2010年去医院检查出患鼻炎癌,当时原告陪我回老家治疗,一直陪在我身边。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来昆明后开始变了,5月13日晚上出去送货就一直找不到她。她的电话也换了,就一直联系不上。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只有欠账。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恳请法官帮忙调解,我会好好爱惜这个家。原告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6月2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是真实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举证如下:昆明医科大学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欲真实被告在昆明养病,患鼻炎癌转肝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因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患鼻炎癌或肝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全某某于1997年在原告家工作时认识原告赵某某,原、被告于2001年1月10日在宜良县北古城镇知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都为了家庭努力工作。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5月13日分居至今。被告全某某认为夫妻共同债务17万元,原告赵某某未认可。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宜古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赵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全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理解、彼此信任的基础上所建立的一种家庭关系,需要配偶双方对其所衍生的如子女抚养、夫妻间的扶养等承担相应责任,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10多年双方相互关心、努力工作,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全某某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愿意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陈述其在父母催促下与被告全某某草率结婚以及被告全某某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全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俊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