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男,1974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无公民身份信息,无职业,无户籍信息。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欧亚达商业广场的停车场内,被告人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米××停放在此的“津M×××××”红色别克轿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盗窃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35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黄××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米××被盗黑色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欧亚达商业广场的停车场内,被告人黄××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米××停放在该处的牌照号为津M×××××红色别克牌轿车的副驾驶侧玻璃砸碎,并将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单肩背包一个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435元及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