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永利、姜小玲与陈钦算、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永利,姜小玲,陈钦算,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永利。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玲。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钦算。委托代理人:缪海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倪余信。委托代理人:蔡振豪。上诉人金永利、姜小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陈钦算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但经本院通知,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日凌晨,陈钦算驾驶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驶往鳌江镇孙家垟垃圾转运站方向,1时51分许,途经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马垟路17号前路段,车头左侧碰撞相向行驶的由金大伟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车身,造成金大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钦算驾车逃逸。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钦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大伟无责。事故发生后,金大伟的亲属已经领取陈钦算缴纳的交通事故预付款40000元。陈钦算驾驶的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金大伟经平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949.50元。事故发生前,金大伟系浙江三星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并参保工伤、养老等社保。平阳县鳌江镇荆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溪村委会)与陈钦算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清洁工责任协议书》,载明:“荆溪村委会为甲方,聘用人为乙方。甲方为了美化环境及道路清洁,经村两委决定聘用乙方清理垃圾打扫卫生。为了卫生明确包干,特立责任制如下:一、转运全村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卫生清洁。二、如果乙方违约不遵守协议书规定转运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清洁,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乙方。三、承包责任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卫生区内垃圾运出集中堆场,按镇清卫部门制定地点堆放,工资、运输车及一切费由运输人自负,甲方付给垃圾运输费及垃圾箱周围卫生费4500元,安全保障费1000元,安全责任由运输人自负,与甲方无涉。四、本责任书,双方共同信守,立字为据,签字生效,一式二份,各方一份存照。”2014年9月3日,荆溪村党总支书记陈福朝在交警部门向其询问时,陈述称其不知道事故发生时陈钦算所驾车辆的情况,只知道陈钦算平时驾驶一辆三轮电瓶车运输垃圾,该车不是村委会所有而是陈钦算本人所有,对车辆的其他情况其都不清楚。2014年11月3日,陈钦算在法院向其询问时,陈述称村(荆溪村)里的垃圾由其运送,如果休息几天,积累的垃圾也要其打扫;如果休息时间比较长,由其从4500元中拿钱出来自己找人代工;如果其需要休息,事前无需向村里报告或者请假,只要把卫生搞好,检收通过就可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工作证明、工作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保参保信息及缴费记录、对陈钦算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日、9月3日、11月3日)、对荆溪村党总支书记陈福朝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3日)、对姜辉的询问笔录(2014年9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支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金永利、姜小玲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钦算受雇于荆溪村委会转运全村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卫生清洁。2014年9月2日凌晨1时51分许,陈钦算驾驶无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转运垃圾过程中行经鳌江镇西塘村马垟路17号前路段,车头碰撞相向行驶由金大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金大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钦算驾车逃逸。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钦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大伟无责。陈钦算系荆溪村委会的雇员,因此荆溪村委会与陈钦算应共同对金永利、姜小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荆溪村委会与陈钦算连带赔偿金永利、姜小玲835263.7元(其中医疗费998.7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45元、家属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钦算在原审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陈钦算是荆溪村委会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陈钦算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金永利、姜小玲的合理损失应由荆溪村委会承担,请求驳回金永利、姜小玲对陈钦算的诉讼请求。三、金永利、姜小玲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合理。金永利、姜小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大伟属于企业职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家属参加事故误工、交通费的证明不予认可。陈钦算已经被刑事拘留,即将受到刑事处罚,无需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陈钦算已经缴纳交警队事故押金100000元。四、陈钦算既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保洁执照,没有承揽保结业务的能力,是以自己劳力领取劳动报酬。根据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签订的《清洁责任协议书》,清洁费4500元应每月支付,但荆溪村委会并未按月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4年5月份,之前约2-3个月结算一次。荆溪村委会未向陈钦算支付过约定的1000元保险费。陈钦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陈钦算本人所有,购买时间已有三、四年。荆溪村委会要求陈钦算每天凌晨必须清理垃圾,但没有约定具体时间。陈钦算仅负责荆溪村的垃圾运送及部分垃圾箱周围的清洁,没有为其他村打扫或运送垃圾,且每天均是从马垟路经过。荆溪村委会主张事故发生时陈钦算不是运送荆溪村的垃圾,没有依据。荆溪村委会在原审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荆溪村委会与陈钦算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荆溪村委会将垃圾倾倒工作承包给陈钦算,故应由陈钦算承担赔偿责任。荆溪村委会作为劳务定作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1、《清洁责任协议书》属于劳务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书,承包期内对陈钦算如何倾倒、运送垃圾荆溪村委会并不过问,肇事的三轮车是陈钦算本人所有,且协议中也注明车辆需要陈钦算自行购买。协议中约定的安全保险费是运送垃圾的安全意外险,并非通常意义的“五险一金”中的社保。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只要求保持村内整洁干净,若没有垃圾就无需清理,若垃圾较多就需要一日多次清理。2、判断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支配与受支配以及是否以完成劳动成果领取报酬。荆溪村委会将垃圾运送承包给陈钦算一年时间,对承包期间的工资、运输车及一切费用由陈钦算自负,应属于劳务承揽关系,荆溪村村委应按照承揽选任是否存在过错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没有法律规定清洁工需持证上岗,荆溪村委会在选任时不存在过错,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法依据。4、事故发生的马垟路并非荆溪村通往孙家垟垃圾转运站的必经之路。据部分村民反映,案发当天陈钦算不是运送荆溪村的垃圾,而是到横溪村工厂运送垃圾。5、金大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已经出具有关证明,应属于工伤。荆溪村委会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金永利、姜小玲具体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判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清洁工责任协议书》及陈钦算的陈述,可以说明荆溪村委会仅要求陈钦算完成“转运全村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卫生清洁”的工作任务。至于具体的工作方式及时间,陈钦算有自己的自主权,在保证村内卫生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其可以在每日的任一个时间段运送打扫,亦可以自己支付工资叫他人代工。其次,陈钦算若需要休息也无需向荆溪村委会报告或请假,若需找人代工亦无需经过荆溪村委会同意。再次,陈钦算用于运送垃圾的无牌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车辆运行费用亦由其本人负担。综上,陈钦算、荆溪村委会之间的约定是以完成垃圾转运任务支付报酬,该报酬包括劳务工资及车辆运行费用等,而不是以工作天数为标准计算报酬,其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金永利、姜小玲及陈钦算以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荆溪村委会对金永利、姜小玲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陈钦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长期驾驶无牌号电驱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转运垃圾。荆溪村委会在选任陈钦算时,并未尽到对其驾驶资格以及所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的安全技术情况的注意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金永利、姜小玲的合理损失部分由荆溪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金大伟生前收入来源非农业,故金永利、姜小玲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金永利、姜小玲的诉请,认定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949.50元;2、丧葬费22245元;3、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4、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833214.50元,由陈钦算赔偿583250.15元(833214.50元×70%),扣除已付的40000元,仍需赔偿543250.15元。由荆溪村委会赔偿249964.35元(833214.50元×30%)。金永利、姜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钦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永利、姜小玲经济损失543250.15元;二、荆溪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永利、姜小玲经济损失249964.35元;三、驳回金永利、姜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3元,减半收取6076.50元,由金永利、姜小玲承担306元,陈钦算承担3952元,荆溪村委会承担1818.50元。原审宣判后,金永利、姜小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判认定为劳务承揽关系错误。1、从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看,协议名称为“清洁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第一行明确记载“经村两委决定聘用乙方清理垃圾打扫卫生”,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给付安全保险费1000元……”。“清洁工”、“聘用”、“保险费”均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的用词,足以证明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2、从荆溪村书记陈朝福的证言看,其称陈钦算是村里的清洁工,负责本村的垃圾打扫工作,并称村委会与陈钦算签订《清洁工责任协议书》。其陈述可以证明陈钦算是村里雇佣的清洁工。至于村里与陈钦算约定清洁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由陈钦算自负,该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3、陈钦算本人在2014年9月2日的询问过程中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自己是村里雇佣的清洁工,负责扫垃圾,月工资为4500元。4、从常理分析,陈钦算是一个目不识丁的农民,不具备承揽业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能力。如果是承揽关系,村委会应当寻找具备资质的专业清洁公司,不可能找陈钦算。同时,清洁工是一个特殊的工种,每天需要清理垃圾,不存在请假、休息的可能,该工种决定村委会对陈钦算具有极强的人身约束性。陈钦算不可能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因为其每天都需要工作,根本没有自主权。即使有事,其也不可能被允许请假,而只能自行安排他人代班。二、即使认定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原判认定荆溪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过低。荆溪村委会明知陈钦算不具备承揽清洁业务的专业技能,放任其无证驾驶不能作为垃圾运输车辆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运载重达1600-1700多斤的垃圾长达9个多月之久,从常识判断该重量的垃圾应由中型货车运输,荆溪村委会在选任上存在过错,且放任危害道路安全的行为,其错处重大,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钦算答辩称: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但此为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应先由荆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若荆溪村委会认为陈钦算在工作过程中致他人伤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另案起诉。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关系。被上诉人荆溪村委会答辩称:一、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1、从《清洁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看,“清洁工”是劳务的内容,“聘用”只是日常用语,“保险费”并非五险一金。2、从陈朝福的谈话内容反映不出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是雇佣关系。从陈钦算的陈述内容可以反映出两者之间就是劳务承揽关系,村委会没有权利支配陈钦算,只要陈钦算清扫好垃圾就行,何时打扫、打扫几次都由其自己决定,车辆也是其本人的,车辆购买、维修等由其本人承担。3、农村里清洁打扫垃圾不需要请保洁公司,打扫垃圾不需要技术含量,只要具备一般健全人的能力就可以胜任。二、原判已经加重荆溪村委会的责任,荆溪村委会在选任陈钦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陈钦算是否有驾驶资格是其本人的事情,与荆溪村委会无关。三、约定工作地点及范围,并不仅仅只在雇佣关系中出现,承揽关系也可以约定相关的内容。根据《清洁工责任协议书》的约定,陈钦算的工作是运输垃圾及对垃圾箱周围地面的清洁,不是村里所有地方的清洁都归陈钦算负责。四、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除非定作人存在重大过失。但本案中荆溪村委会不存在过失,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金永利、姜小玲的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认定金永利、姜小玲系受害人金大伟的父母。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签订的《清洁责任协议书》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为:一、转运全村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卫生清洁。二、如果乙方违约不遵守协议书规定转运垃圾及打扫垃圾箱周围地面清洁,甲方有权随时解除乙方。三、承包责任期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卫生区内垃圾运出集中堆场,按镇清卫部门制定地点堆放,工资、运输车及一切费由运输人自负,甲方付给垃圾运输费及垃圾箱周围卫生费4500元,安全保险费1000元,安全责任由运输人自负,与甲方无涉。根据上述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结合2014年11月3日陈钦算在法院向其询问时所作的陈述,陈钦算的工作任务就是转运垃圾到指定的地点并清扫垃圾箱周围地面,完成工作所需工具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可以自主安排每天具体的工作时间,如需休息,可以自主决定找他人代工,而无需向村里报告或请假;工作过程中不受荆溪村委会的控制或支配。因此,可以认定陈钦算系按照荆溪村委会的要求完成垃圾运送及垃圾箱周围地面清洁的工作任务,而荆溪村委会接受其工作成果并给付保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金永利、姜小玲以《清洁责任协议书》中有“清洁工”、“聘用”、“保险费”的表述,而主张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之间为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至于荆溪村党支部书记陈朝福所作的有关陈钦算是其村里的清洁工的陈述,推导不出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系雇佣关系的结论。而陈钦算称自己是荆溪村委会雇佣的清洁工,明显与《清洁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及其本人关于工作情况的具体陈述不符,不足采信。综上,金永利、姜小玲主张陈钦算与荆溪村委会系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系两车相撞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陈钦算驾车途径事故地段时,思想过于麻痹,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车辆情况,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行驶,造成事故。上述认定说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钦算在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的不当驾驶行为,因此,金永利、姜小玲关于荆溪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金永利、姜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戚彬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