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农行诉刘祥、马树琼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马树琼,马荣平,刘翔,陈赛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地址: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1418。负责人雷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德辉,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树琼,住玉溪市。大营268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荣平。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立,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表兄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翔,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赛玉,住玉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马树琼、马荣平、刘翔、陈赛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辉及被告马树琼、马荣平的委托代理人殷立、被告刘翔、陈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称,被告马树琼、马荣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马树琼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翔、陈赛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下设的北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在35000元的额度内向马树琼发放单笔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和额度内,被告马树琼申请用款不用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6日向被告马树琼发放了金额为35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6%的借款。该借款已于2013年7月25日到期,被告马树琼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马树琼作为借款人,被告马荣平作为借款人的配偶,被告刘翔、陈赛玉作为担保人,依法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590.26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马树琼、马荣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590.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刘翔、陈赛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树琼、马荣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殷立使用,应当由殷立负责赔还。被告刘翔、陈赛玉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四被告的主体适格。三、201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树琼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年利率6.6%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刘翔、陈赛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制作的利息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马树琼、马荣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590.26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树琼、刘翔、陈赛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树琼、马荣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有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琼、马荣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荣平承担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琼、马荣平以借款系殷立使用,作为抗辩理由,但被告马树琼在本案中属于合同的借款主体,借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马树琼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使用人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马树琼、马荣平的抗辩请求不成立,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刘翔、陈赛玉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翔、陈赛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刘翔、陈赛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树琼、马荣平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树琼、马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7590.26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刘翔、陈赛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树琼、马荣平追偿。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马树琼、马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