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昌权与于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权,于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吴昌权。被告于兴宝。原告吴昌权与被告于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权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700元。由于当时原告不在扬州无法催款。现原告回到杭集镇居住,后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4700元的事实。被告于兴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宾馆床上用品,2012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于兴宝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兴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兴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昌权货款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于兴宝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