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学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学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38号原告董学梅。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室。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董学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苏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7月18日下午18时45分,原告驾驶苏K×××××车辆行驶至本市甘泉路41号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刘翠兰、陆士萍、汤强贵三人发生碰撞,致使三人受伤。原告支付刘翠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809.84元,垫付汤强贵医药费等约28000元。因汤强贵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病历资料等,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44809.84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翠兰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药清单、赔偿协议、原告与汤强贵的调解书、汤强贵家人出具的收条以及依据本院调查令向苏北人民医院调取的汤强贵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等。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催促客户理赔记录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为其自有的苏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1年。2010年7月8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车辆行驶至本市甘泉路段,与行人刘翠兰、陆士萍、汤强贵三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人受伤。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翠兰住院治疗19天,发生急救费、医疗费等计9901.7元、护理费630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每月定期复查1-2次等。2010年8月,原告与刘翠兰达成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计向刘翠兰支付赔偿款17027.7元(其中:医疗费99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36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空调费200元)。汤强贵入院进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住院58天,发生医疗费21381.9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护理,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日后改为石膏固定或者改为内固定治疗等。2010年9月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汤强贵达成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调解协议。同年9月9日,原告给付汤强贵垫付医药费款20000元;次日,原告又给付汤强贵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已经合计向汤强贵垫付费用约28000余元,汤强贵家人出具收条的仅22000元;因汤强贵一直未向其交付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遭到被告拒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催请客户理赔记录表显示,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工作人员每年均有数次催促原告理赔的联系记录。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理由在于:一、根据事故第三者汤强贵的诊疗记录,汤强贵出院后内固定尚在位,需行取出手术,目前并无汤强贵治疗终结的证据。一般而言,在伤者未治疗终结前,时效尚未起算。二、根据被告陈述及其单方制作的催促客户理赔记录表,至2014年,被告每年都在与原告联系,催促办理理赔事宜,则依常理可知,被告之所以催促原告理赔必有原告主张理赔在先,且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理赔的行为即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对第三者已作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一、原告已对第三者刘翠兰损失作出赔偿之合理部分有权要求保险人即被告予以理赔。刘翠兰的医疗费990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元有票据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刘翠兰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等证据,原告赔偿刘翠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酌定刘翠兰的营养费960元、出院后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即刘翠兰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为14107.7元。原告实际赔偿刘翠兰的其他款项属于原告自愿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二、由于汤强贵怠于向原告及保险人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损害赔偿权,汤强贵的全部损失难以确定,但根据汤强贵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治疗资料,汤强贵的医疗费21381.9元有用药清单可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预付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尚余11381.9元,该款在原告所垫付的22000元范围内,可以视为原告已向汤强贵作出的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另余原告垫付款差额10618.1元部分及原告主张的向汤强贵垫付的其他费用约6000元目前缺乏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强贵的其他损失,原告在向汤强贵实际赔偿并取得相应赔偿依据后可以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学梅保险赔偿款254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徐学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