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与孙鹏、刘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孙鹏,刘金娟,刘金成,张洪菊,范友德,孙恒梅,孙恒德,刘枚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诉讼代表人:郭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职工。被告:孙鹏,男,汉族,农民。被告:刘金娟,女,汉族,农民。被告:刘金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菊,女,汉族,农民。被告:范友德,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恒梅,女,汉族,农民。被告:孙恒德,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枚英,女,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诉被告孙鹏、刘金娟、刘金成、张洪菊、范友德、孙恒梅、孙恒德、刘枚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刘金娟、刘金成、张洪菊、范友德、孙恒梅、孙恒德、刘枚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鹏签订两年期18万元的借款合同。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鹏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18万元,约定使用期至2013年4月26日,利率11.4800‰。借款期满后,被告孙鹏将2012年9月21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孙鹏、刘金娟、刘金成、张洪菊、范友德、孙恒梅、孙恒德、刘枚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鹏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04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猪副产品;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该借款在合同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利率为11.48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对被告孙鹏的上述借款在23.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鹏依据借款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取得借款18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3年4月26日到期,利率11.4800‰。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孙鹏将2012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刘金娟系被告孙鹏之妻,涉案借款是二被告为经营猪副产品期间形成的家庭债务。被告张洪菊、孙恒梅、刘枚英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鹏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娟与被告孙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猪副产品生意,涉案借款为家庭债务,因此,被告刘金娟对该笔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在23.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孙鹏追偿。被告张洪菊、孙恒梅、刘枚英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洪菊、孙恒梅、刘枚英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刘金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借款1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4800‰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4800‰的150%计算);二、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对被告孙鹏的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3.4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对被告张洪菊、孙恒梅、刘枚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孙鹏、刘金娟、刘金成、范友德、孙恒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