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二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小兰与张伟、张金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兰,张伟,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0522号原告:张小兰,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金柱,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昌萍,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欢欢,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兰与被告张金柱、被告林昌萍、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张金柱、被告林昌萍、被告张伟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兰诉称: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不足,于2014年5月28日、7月9日共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10天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向张伟的父母催要,张伟的父母称十年、八年没钱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5万元。被告张金柱、被告林昌萍、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共同辩称:张小兰明知张伟为了赌博而借款,而且在借钱给张伟后,将张伟带到赌场赌博,即使原告不知道张伟是为了赌博,但基于被告张伟借款确实用于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对张伟向张小兰所借的25万元豪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该借款与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无关,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不是适格的主体,应当驳回对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的起诉。原告张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伟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伟向原告张小兰借款5万元。四被告的质证意见:除张伟外,其他三被告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欠条上的内容均是原告张小兰本人所写,只有“张伟”两字是张伟签的。张伟不否认这5万元欠款,但该欠款是在张小兰家的赌场赌博输掉后欠的5万元,与其他三被告无关。2、张伟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伟向张小兰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工厂周转资金。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四被告的质证意见:除张伟外,其他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的内容均是张小兰本人所写,只有“张伟”两字是被告张伟签的。借条上的“家里工厂周转资金”在被告张伟签字时是没有的,是张小兰后来添加上的,且这个8个字的字体明显比借条中其他的字体小很多,是在两行字中间的空白处添加的。张伟借的这20万元也是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与其他三被告无关。3、2014年7月9日20万元转账的单据(流水号6687080033、6687080034、6687080035),证明:张小兰向张伟转账2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张小兰的儿子孟超带着张小兰的身份证与张伟一起到和县农村商业银行郑蒲港支行(原姥桥信用社),从银行取出20万元,其中10万元通过转账分两次转至张伟的银行帐户,另外10万元是用现金交给张伟。4、张小兰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张金柱、被告林昌萍、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是张金柱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家庭合伙企业,与张伟无关,也验证了张小兰提交的2014年7月9日借条上“家里工厂周转资金”是张小兰事后添加的。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司实际上是被告家庭经营。2、张伟在和县农村商业银行郑蒲港支行(原姥桥信用社)的银行卡流水记录,证明:张伟的帐户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了10万元,与张小兰提供的证据3相互映证,张伟2014年7月9日确实从张小兰处借了20万元。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人吴某甲、顾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6日上午,张伟的债权人聚集在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针对赌债进行协商以确定还款计划。张小兰当天未去,而是委托葛道桂前往。张伟欠赌债时,张金柱并不知情,债权人当天到场后经过统计,张金柱才知道包括张小兰的借款在内共欠1268000元。张金柱愿意帮其子张伟偿还债务,并提出还款方案,但与葛道桂未达成还款协议,与其他债主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除了证人讲涉案债务是赌债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4、证人吴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小兰明知张伟借钱用于赌博,并安排赌场,与张伟带着10万元现金前往金河口的赌场参与赌博,张小兰与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是开出租车的,张伟经常使用其出租车,证人也无法证明除张伟去赌博以外,同行的其他3个成年人及1个小孩也是去参与赌博。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张伟因赌博欠债务,张金柱同债权人在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协商以确定还款计划。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方召集债权人确定还款计划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款就是赌债。6、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是张金柱一人出资,该公司不是家庭经营的企业,与张伟无关。原告张小兰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兰起诉是要求被告家庭还款,而不是要求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还款。7、录音光盘,证明:张伟所欠的134万元都是赌博产生,不是家庭生活、生产经营产生。张金柱对张伟因赌博所欠的134万元毫不知情。张伟在事情败露后,还向张金柱隐瞒欠款数额,张金柱恋及父子情份,愿意帮张伟归还赌债,但张小兰的委托人葛道桂不同意还款计划,所以张金柱不同意帮张伟归还其赌债。原告张小兰对证据5、7的质证意见:对2014年7月26日被告方召集债权人关于如何还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表示被告张伟欠款是赌债,无证据证明。张小兰提交的证据也载明借款是如何转给张伟,并非在赌博场上交付,所以借款不是赌债。张伟在收到借款后如何支配,张小兰无法控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钱给张伟就是要张伟去赌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案在争议焦点,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涉案债务25万元是否是赌债?本案中,张小兰诉请的债务有两笔,即2014年5月28日的5万元,2014年7月9日的20万元。(1)、张小兰依据张伟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诉请要求被告清偿该5万元债务,四被告认为这5万元债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非欠款当日的直接证据,且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笔欠款5万元是赌博产生,因此,对这5万元债务的合法性应予认可。(2)、张小兰依据张伟于2014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该债务,四被告认为这20万元债务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2014年7月9日张伟收到借款20万元后,其中10万元分两次存入张伟的银行帐户,10万元由张伟持现金。被告张伟持现金10万元,由原告张小兰、孟超及葛道桂等陪同前往金河口的“场子”,并经两个站岗看场子的人指路找到“场子”,一直在“场子”外等候的证人吴某丙当晚在送张伟回家时得知张伟输钱了。因此,对张小兰所诉请的20万元借款中10万元现金产生的债务,张小兰对张伟借款10万现金用于赌博是明知的,故这10万元债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存入张伟银行帐户的10万元债务,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赌博产生或用于赌博,因此,对这10万元债务的合法性应予认可。2、涉案债务是否是家庭共同债务,四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张小兰认为张伟因企业经营流动资不足向其借款,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四被告认为借款时,张金柱、林昌萍、肖欢欢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和县伟玲塑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张金柱100%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张小兰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伟是用于家庭经营,故张金柱、林昌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伟与肖欢欢系夫妻关系,肖欢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小兰与张伟之间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张小兰知道张伟与肖欢欢之间约定涉案债务为张伟的个人债务,故肖欢欢对张伟所欠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张小兰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出具了条据,条据未载明有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张小兰所借的25万元中的15万元(2014年5月28日的5万元、存入张伟银行帐户的10万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小兰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张伟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故对张小兰要求张金柱、林昌萍承担还款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伟与肖欢欢系夫妻关系,肖欢欢对张伟所欠的15万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张小兰要求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承担责任的观点应予采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张伟向张小兰所借的25万中的10万元(现金),张小兰明知张伟借款用于赌博,并予陪同前往,对这10万债务不予保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小兰1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张小兰承担2728元,由被告张伟、被告肖欢欢承担4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刚代理审判员 高 雄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忠飞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