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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诉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黄尚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被告欧阳忠清,男。被告肖志勇,女。被告欧阳志,男。被告邓燕琴,女。被告欧阳林,男。被告罗华菊,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行郴州分行)诉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于2012年2月11日以贷款个人经营为由,向原告邮储行郴州分行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按等额本息偿还,分12个月还清。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不信守合同约定,还款意愿消极,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逾期,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只偿还原告本金34702.29元,利息6312.75元(还清前10个月的利息),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297.71元,利息7206.01元,合计拖欠本息22503.72元。被告欧阳志、邓燕琴夫妇、欧阳林、罗华菊夫妇,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297.71元及其利息7206.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22503.72元。2、被告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之间的借贷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阳志、邓燕琴夫妇、欧阳林、罗华菊夫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拟证实六被告主体适格。5、银行对账单,拟证实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拖欠本息及还款情况。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该五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于2011年初以个体经营为由找到原告贷款50000元,并同被告欧阳志、邓燕琴夫妇、欧阳林、罗华菊夫妇一起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个家庭互负担保责任。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为2年(2011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向单一借款人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限额为150000元,在有效期内贷款无须重新签订保证合同。2012年2月11日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在前期贷款已全部归还的基础上再次找到原告贷款,原告重新向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放款5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为15%(年利率),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该笔贷款在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内签订,双方继续使用原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进行催收,截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只偿还原告本金34702.29元,利息6312.75元(还清前10个月的利息),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297.71元,利息7206.01元,合计拖欠本息22503.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297.71元及其利息7206.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22503.72元。2、被告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对该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行郴州支行与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由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偿还本金15297.71元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志、邓燕琴夫妇、欧阳林、罗华菊夫妇与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夫妇一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方家庭互相自愿为对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对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297.71及利息7206.0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共计22503.72元。后期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9元,减半收取364.16元,由被告欧阳忠清、肖志勇、欧阳志、邓燕琴、欧阳林、罗华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