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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侯瑞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敏,侯瑞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王秀敏,女,1954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宝(王秀敏之夫),1953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侯瑞良,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王秀敏与被告侯瑞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宝与被告侯瑞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敏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原告外出返家途中,被被告无理以原告挪动石头为借口无故追打。被告在追打原告过程中,用拳、掌、脚等将原告多处致伤,幸被路过同村村民陈学良劝阻。原告��伤后去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脸颊部钝挫伤、头颈部外伤、右手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遭受损失。事件发生后,经顺义区南彩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8.37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3718.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瑞良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踢了原告臀部,没有对其他部位造成伤害。被告只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宅院东西为邻,原告居东。双方宅院中间有一走道。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双方因原告搬走走道上石头而起纷争,以至被告首先用脚殴打原告,随后双方互殴,后在同村村民陈学良劝阻下双方离去。原告随后打110报警。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彩派出所民警调���未成。原告当天去顺义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左面颊部钝挫伤;2.头颈部、右手外伤;3.脑外伤神经反应;4.头皮下血肿;5.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在该院复查。审理中,被告只承认踢原告臀部两下,否认殴打原告其他部位,但无证据提交以证明。被告承认此事件中是自己首先用脚踢原告,但自己是因为原告屡次搬弄石头,实在忍无可忍。原告承认自己搬弄过石头,但认为被告放置石头的地方是原告的宅基地范围,所以自己将石头搬走。审理中,就原告主张医疗费2518.37元一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去顺义区医院就诊,而应该去顺义区法医院就诊,且原告医疗费中有些不是治疗臀部的,不同意赔偿,也不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原告陈述其是做小买卖的,误工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证据提交,误工标准是估算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虽有诊断证明记载的误工10天,但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也不做小买卖,就在家呆着,没有实际误工,有监控录像光盘为证。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经协商一致认可为1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处方、医疗费票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的原因是其仅用脚踢对方臀部并未殴打原告其他部位,但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双方陈述,被告的殴打对原告造成倒地等连锁反应,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当天双方互殴事实存在。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解决。本案中,双方因搬石头之类琐事起纷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而采用直接相互对抗的方式,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被告首先用脚踢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按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去顺义区医院就诊提出质疑,无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误工在家呆着,但根据诊断证明原告需休息10天,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1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证据提交,其数额过高。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结合诊断证明、北京市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水平、原告个人情况及其诊疗经历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双方商定为120元,本院不持异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瑞良赔偿原告王秀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二千七百五十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秀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侯瑞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冯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