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曾因盗窃于200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0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至23日间,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等人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邹区镇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6940元的电动自行车3辆。其中,被告人许某全案参与;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470元。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门口红花郎烟酒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殷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绿色常航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2470元,并由本院发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何家村委长大沟3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黄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戴庄村委大沟村4号公共院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停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60元的黑色捷圣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王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书证收款收据,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张某或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有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至2015年4月11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王耀明二千一百一十元;退赔黄德金二千三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