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婷与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张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1720号众联别墅A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上诉人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婷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张婷诉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720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告未提供其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的证据,故申请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1720号,但原告住镇江市京口区东吴新村,其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镇江市中医院和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说明原告是在镇江市京口区范围内使用该产品,符合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案本院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源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本案所涉公司即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不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如按照“侵权行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在镇江市京口区的相应证据。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镇江市京口区东吴新村,其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镇江市中医院和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说明原告是在镇江市京口区范围内使用该产品,符合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以此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交的就医治疗的证据,与是否系她使用该产品所致,从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看出因果关系。而原审法院在尚未审判的时候,就将相关“就医治疗”的证据当作是侵权行为显然是未审先判,为被上诉人减轻举证责任。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范畴,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被上诉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东吴新村,购买产品系个人使用,被上诉人称使用上诉人的产品造成伤害,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覃嘉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